第壹條為貫徹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加強衛生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的通知》(人發[2000]114號)精神,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從事醫療、預防、保健、藥學、護理和其他衛生技術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技術??)專業人員。
第三條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技術專業實行全國統壹組織、統壹考試時間、統壹考試大綱、統壹考試命題、統壹合格標準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進行壹次。
第四條本規定發布之日前,已按國家規定取得衛生系列初、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其任職資格繼續有效。本規定發布後,各地區、各部門不再進行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考試和評定。通過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資格,表明其具有擔任衛生系列相應級別專業技術職務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從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中擇優錄用。
第五條預防醫學、藥學、護理和技術專業分為初級資格、中級資格和高級資格。全科醫師資格分為中級資格和高級資格。
(壹)取得初級資格,按有關規定,並按下列條件聘任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1,醫學,護理,技師:
取得中專學歷並擔任醫、護、技師職務滿5年;
取得大學專科學歷,從事本專業工作滿3年;
取得學士學位,在本專業工作1年。
2.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只能受聘為醫、護、技人員。
(二)取得中級資格,並符合有關規定,可以受聘到參加(管)醫師、分管醫、護、技師崗位工作。
(三)高級資格的取得采取評價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並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受聘為執業醫師;要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可以指定醫生。
第七條人事部和衛生部共同負責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和技術類國家技術資格考試的政策制定、組織和協調工作。衛生部負責擬定考試大綱和命題,設立國家題庫,組織實施考試,管理考試用書,規劃考前培訓,研究考試方法,擬定合格標準。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衛生部指導、監督、檢查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八條通過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技術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由人事部統壹印制、人事部和衛生部蓋章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證書全國有效。各地在發證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所需的其他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參加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和技術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醫德和敬業精神。
第十條參加藥學、護理、技術專業初級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具備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還必須具有相應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第十壹條參加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技術中級資格考試的人員,除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壹: (壹)取得相應專業中專學歷,從事醫學(藥學、護理、技術)教師工作滿7年。(二)取得相應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醫(藥、護、技)師工作滿6年。(三)取得相應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醫(藥、護、技)師工作滿4年。(四)取得相應專業碩士學位,從事醫(藥、護、技)師工作滿2年。(五)獲得相應專業的博士學位。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參加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技術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壹)醫療事故責任者未滿3年的。(二)醫療差錯責任人年齡在65438±0歲以下。(三)受行政處分的人員在紀律處分期內。(4)偽造學歷或考試期間違紀未滿2年的。(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取得預防醫學、全科醫學、藥學、護理、技術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醫學教育。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撤銷其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由發證機關收回其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兩年內不得參加衛生系列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壹)偽造學歷和專業技術工作資格證書的;(二)考試期間有違紀行為的;(三)國務院衛生、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本暫行規定由衛生部和人事部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總政治部負責軍隊系統衛生系列初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衛生部、人事部《暫行規定》(任偉政發〔2000〕462號)未明確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