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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接到壹個客戶的詢盤,和國內另壹家公司仲裁,勝訴。但是,敗訴方在中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勝訴公司查詢其在開曼群島(英國在美洲西加勒比群島的海外屬地)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後,被問及敗訴公司在中國境外即開曼群島的財產是否可以執行。

這個問題乍聽起來像是壹個無法實現的目標。中國仲裁機構的裁決能否作為中國境外財產強制執行的依據,如果可以,如何執行?

要回答這個問題,先說壹下中國政府於1986年2月2日加入的國際組織《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該公約解決了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和執行仲裁條款的問題。換句話說,因為中國加入了公約,在中國生效的仲裁裁決可以在國外作出(主要是通過加入公約)。且當事人仲裁裁決敗訴方的財產在開曼群島,且開曼群島已加入公約,那麽中國的仲裁裁決可以向開曼群島法院申請承認,承認後即可執行。讓我們了解壹下這次大會的背景和壹些重要內容:

壹.《紐約公約》的背景

1958 10年5月20日至6月60日,為期三周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大會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召開,會上審議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紐約公約》於6月7日生效,1959。《紐約公約》自生效以來,壹直被視為國際私法領域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1987 65438+10月22日,中國正式向聯合國遞交了加入書,同時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兩項聲明。1987年4月22日,《紐約公約》對中國生效。

截至2019年底,《公約》有160個締約國。

第二,《紐約公約》的重要內容

1.什麽樣的仲裁裁決可以根據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

從承認和執行的對象來看,公約只適用於“外國仲裁裁決”。國外的獎項是什麽樣的獎項?《公約》規定的承認標準有兩個:1,屬地原則和/或屬地標準,即《公約》可以適用於在《公約》締約國領土以外作出的所有裁決。2.執行法標準,即雖然裁決是在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領土內作出的,但也視為公約所指的外國裁決。

這是什麽意思?例如,如果壹家美國公司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在美國做出的仲裁裁決,由於美國和中國都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法院將審查美國仲裁機構的裁決是否符合《紐約公約》。如果有,就會被證實。確認後,美國公司可以申請中國公司在中國的財產。因為對於中國法院來說,美國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是外國裁決,可以適用公約。

2.如果要得到公約國司法機關的認可和執行,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雖然參加《公約》的國家承擔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義務,但這壹義務不是無條件的。並不是說外國裁決壹旦提交給我國有執行管轄權的機關,該機關就必須立即無條件執行。《公約》第三條明確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根據裁決援引地的程序規則和以下條款規定的條件予以執行。”

從《公約》的具體規定來看,這些條件可以歸納為兩類:壹類可稱為程序性要素,壹類可稱為實質性要素。

程序要求:

(1)外國仲裁裁決應根據其被承認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執行,不得要求比承認和執行國內仲裁裁決實質上更復雜的條件或更高的費用。

也就是說,美國公司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必須遵循中國法律的程序法,承認和執行的訴訟費不得區別對待。

(2)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壹方應提交裁決和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官方認證的副本,並附上執行所在國官方語文的譯文。遵守這壹條件的主體就是申請人。

?實質性要素

實體要件,即裁決本身內容所規定的條件,並沒有從前面列出,但在《公約》第五條中,從反面提出了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兩種情況:

(1)符合《公約》第五條第1款所列五項條件中的任何壹項,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a)第二條所述協議的當事人根據適用法律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根據當事人約定的適用法律該協議無效,或者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該協議無效;或(b)被執行裁決的壹方未收到關於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情況而無法抗辯;或(c)裁決涉及仲裁協議中未提及的爭議,或不包括仲裁協議中規定的爭議,或裁決包含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裁決。但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可以與仲裁協議範圍外的事項分開的,裁決書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部分決定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或(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方之間的協議不壹致,或在當事方之間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與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壹致;或(e)該裁決對各方尚未具有約束力,或該裁決已被作出裁決的國家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根據其法律撤銷或停止。

(2)維護《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的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的國家利益:(a)根據該國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爭議;(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

隨著中國與世界的經貿往來越來越頻繁,國際商事糾紛也不斷湧現。未來中國公司在國際市場上的話語權會越來越大,他們會走出國門,充分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合法地追求自己的利益。

附:紐約公約(全文)

《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6月1958日訂於紐約)

第壹

1.本公約適用於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爭議所產生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在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外的國家境內作出的。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國家認為該裁決不是國內裁決的,也適用本公約。

2.“仲裁裁決”不僅包括在每個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員作出的裁決,還包括當事方提交常設仲裁機構的裁決。

3.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通知擴大本公約第10條的適用範圍時,可在對等基礎上聲明本公約僅適用於承認和執行在另壹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任何國家也可以聲明,它只將本公約適用於根據其本國法律屬於商業性質的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爭議,無論該法律關系是否屬於合同性質。

第二

1.當締約國以書面形式同意將它們之間基於特定法律關系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所有或任何爭議提交仲裁時,每壹締約國應承認本協定。

二、“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或者在往來函電中載明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三、締約國雙方已達成本條意義內的協議,如果締約國壹方的法院受理訴訟,則應壹方的請求,該法院應命令締約國雙方將爭端提交仲裁解決。但是,除非法院認定前述協議無效、失效或不可執行。

文章

每壹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應根據援引裁決地的程序規則和以下條款規定的條件予以執行。在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的仲裁裁決時,不得規定比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更苛刻的條件或過高的費用。

第四條

壹、為獲得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當事人應提供:

(a)裁決正本或經正式核證的副本;

(b)第2條所述協議的原件或經正式核證的副本。

2.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以援引裁決地的正式語文作出,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提供這些文件的正式語文譯本。譯文應由官方或宣誓翻譯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

第五條

1.只有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壹方當事人向申請承認和執行地的主管機關提交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被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壹方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

(a)當第二條所述協議的當事人根據適用法律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或根據當事人約定的適用法律,協議無效,或未約定適用法律時,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協議無效;或者

(b)被執行裁決的壹方未收到關於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情況而無法抗辯;或者

(c)裁決涉及仲裁協議中未提及的爭議,或不包括仲裁協議中規定的爭議,或裁決包含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裁決。但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可以與仲裁協議範圍外的事項分開的,裁決書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部分決定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或者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各方之間的協議不壹致,或在當事各方之間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與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壹致;或者

(e)裁決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或裁決已被作出裁決的國家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根據其法律撤銷或停止。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的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a)根據本國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

第六條

如已向第5條第1款(e)項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撤銷或中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的案件的當局如認為適當,可推遲作出執行裁決的決定,並可應請求執行裁決的壹方的申請,命令另壹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為締約方的關於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方以援引裁決地所在國的法律或條約允許的方式和範圍援引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2.關於仲裁條款的1923日內瓦議定書和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1927日內瓦公約在其受本公約約束的範圍內無效。

第八條

1.本公約在1958 65438+2月31之前開放供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和現在或以後成為聯合國專門機構或《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或聯合國大會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2.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九條

1.第八條提及的所有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該國負責國際關系的全部或任何領土。本聲明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生效。

2.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後,應通知聯合秘書長壹份促進其適用的聲明,該聲明應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該通知後第90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

3.對於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未擴大本公約適用範圍的領土,所有有關國家應考慮是否有可能采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這些領土,但如果由於憲法關系而確有必要,則必須征得這些領土政府的同意。

第十壹條

以下規定適用於聯邦制或非單壹制國家:

(a)關於本公約中屬於聯邦當局立法權限的規定,聯邦政府在此範圍內的義務與非聯邦締約國政府的義務相同;

(b)關於本公約中屬於聯邦成員或省的立法權限的規定,如果聯邦成員或省沒有義務根據聯邦憲法制度采取立法行動,聯邦政府應盡快提請聯邦成員或省主管當局註意,並提出有利的建議;

(c)本公約的聯邦締約國應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請求時,就本公約的任何特別規定提供聯邦及其組成成員的法律和習慣,並解釋通過立法或其他行動執行這壹規定的程度。

第十二條

1.本公約應在第三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第90天生效。

2.在第三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本公約應在每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第90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通知壹年後生效。

2.根據第10條的規定作出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在秘書長收到通知壹年後,本公約將停止適用於有關領土。

3.本公約應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前已獲承認或執行的仲裁裁決。

第十四條

締約國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引本公約,除非它有義務在國內適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8條中提到的國家:

(a)根據第8條的規定簽署和批準本公約;

(b)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c)根據第1條、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作出的聲明和通知;

(d)第12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e)根據第13條規定的退出和通知。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案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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