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抗辯權,是指反對訴訟請求或者否定對方訴訟請求的權利,也稱異議權。其功能是通過行使權利消滅對方的請求權,或者具有延緩效力的效果。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是指在法定條件下,壹方當事人針對另壹方當事人的債權履行權而享有的暫時拒絕履行債務(合同義務)的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履行抗辯權和事後履行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應當符合以下要件:
1.雙方都應承擔付款義務。不安抗辯權只能在有效的雙務合同中適用。在這種雙務合同中,雙方都有向對方支付對價的義務,合同必須有效。如果合同無效,根據合同取得的權利和義務將得不到保護,先履行的壹方將無法取得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權利。因此,單方合同、不完全的雙邊合同和無效的雙邊合同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雖然我國《合同法》中的規定沒有明確規定上述適用條件,但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和不安抗辯權的內容分析,它只能適用於雙務合同,可以適用於各種雙務合同。
2.壹方必須先付款。依法負有先履行義務的壹方,在對方有確實不能支付的危險時,可以中止自己的支付行為。這種中止給付的前提條件之壹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人有先履行的義務。只有在履行義務的時間不同的情況下,先履行的當事人才會“不安”,才會存在後履行的當事人無法支付對價的風險。因此,不安抗辯權不適用於同時履行或不按時間順序履行的雙邊合同。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期間限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壹次履行義務完成時止。既然合同沒有生效,自然不存在履行合同義務的問題;先履行義務的壹方已經履行義務,對方違反合同不履行義務的,先履行義務的壹方應當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所以不安抗辯權只能在這兩個期間適用。
4.首先必須履行合同義務的壹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壹方有不支付實物的實際危險。
5.後履約方未能自願提供擔保。為了保證合同的順利履行,後履行方在出現危及對價支付的情形時,可以主動向先履行方提供適當的擔保,所以先履行方不能有不安抗辯權。後履行方為履行合同提供擔保的時間不同,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及其效力
第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不安抗辯權與其他抗辯權壹樣,只有在當事人主張行使的情況下才能生效,而不是自動生效。
根據《合同法》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要件和特征如下: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是雙務合同中應當履行債務的壹方。
即:第壹,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僅限於不同時間履行的合同,而不適用於同時履行的合同;其次,行使的主體僅限於應先履行債務的壹方。在立法上有此規定是恰當的,因為在同時履行債務的合同中,如果壹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危及自身利益時,完全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使其不必冒險先行支付。
(2)壹方當事人之所以能夠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因為另壹方當事人已經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只要發生本條四種情形之壹,並有確切證據證明,應當先履行的壹方就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可見,我國法律中不安抗辯權行使的依據是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各種情形。而且還包括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等惡意逃廢債務的行為,以及其他許多未了結的原因。[5]但如果在合同生效前,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壹般適用欺詐等規則保護壹方當事人的利益,無需主張不安抗辯權。比如瀕臨破產的A公司故意隱瞞其不能實際履行合同的事實,與B公司簽訂合同,那麽B公司可以基於合同的欺詐性訂立主張合同可以撤銷;但如果甲公司在合同訂立時有能力履行合同,之後又因經營不善瀕臨破產,乙公司只能先拒絕履行合同。
(3)不安抗辯權人負有舉證和告知義務。
壹方當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合同的履行,會使另壹方當事人不能如期取得合同的利益,從而增加另壹方當事人的負擔。為了保證不安抗辯權的正確行使,平衡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規定不安抗辯權人負有兩項附隨的法律義務:
1,通知義務。壹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單方行為不需要對方同意,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壹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壹規定壹方面是為了讓對方知道壹方已經中止履行的事實,從而避免損害的發生;另壹方面是讓他們考慮努力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擔保,從而消除不安抗辯權,讓對方恢復履行。如果先履行的壹方未通知,將使後履行的壹方失去通過提供擔保或排除履行障礙來消除不安抗辯權繼續存在的機會,造成新的利益失衡,違背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要求。關於通知的期限,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及時”通知。
2.舉證責任。壹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必須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對方已經喪失或者可能喪失不能履行的理由。所以他承擔舉證責任,必須拿出確鑿的證據,絕不允許壹方以另壹方沒有履行能力為借口,任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什麽時候應該履行舉證責任,法律沒有規定,但我認為最遲應該在訴訟或者仲裁中履行。[6]
第三,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不安抗辯權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必然產生效力,其效力如下: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可以停止原先行給付義務。
如果對方對債務沒有擔保,需要提供擔保,可以是人身擔保,也可以是財產擔保。但它的保證應該是充分和必要的。由於遲延履行方在接到通知後不能提供必要的擔保,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人有權解除合同。相對人提供相應擔保的,無權抗辯權人應當恢復履行。
3.對方未提供擔保且難以支付的法定情形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改變的,行使抗辯權的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終止合同。
但是,合同解除後履約方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何確定責任,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我認為合同解除後,先履行方也應該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是,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同時,後履行方要求提供擔保,後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相應的擔保,可視為違約。這也是先履行方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