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恐龍化石,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存在於地層中的恐龍實體化石及其遺跡化石。第三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恐龍化石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附著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第四條恐龍化石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的保護和管理,設立專項保護資金。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恐龍化石保護委員會,負責恐龍化石保護和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恐龍化石保護委員會。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恐龍化石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恐龍化石保護管理的相關制度;
(四)指導和監督恐龍化石的保護和利用;
(五)恐龍化石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
(六)建立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規劃建設、林業、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做好恐龍化石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恐龍化石,未經批準不得發掘、采集、收藏、轉讓或者贈送。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恐龍化石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恐龍化石的行為。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恐龍化石集中的地區建立保護區,保護區的建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第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恐龍化石的開發利用,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恐龍化石保護的科普宣傳和文化交流活動。
每年10月的最後壹周是恐龍化石保護宣傳周。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恐龍化石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發掘和收集第十五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掘和收集恐龍化石,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批,並按照批準的發掘和收集計劃進行。第十六條發掘恐龍化石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具有古生物或者相關專業職稱並具有三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驗的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壹名具有古生物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擔任發掘活動的負責人;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古生物化石挖掘設施和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古生物化石處理和保護標準的技術和工藝;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保存古生物化石的設施和場所。第十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恐龍化石發掘和收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發掘恐龍化石的單位應當每30日申報壹次發掘情況,自發掘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對發掘出的恐龍化石進行登記,作出相應的說明和標註,並將恐龍化石名錄和圖片報縣(市)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發掘出的恐龍化石應當全部交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具備收藏條件的機構收藏。第十八條在生產或者施工中發現恐龍化石,發現者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有關組織和部門報告;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劃定保護範圍,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第十九條挖掘、收集恐龍化石過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按規定進行補償。
恐龍化石的發掘和收集對耕地、林地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進行恢復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