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加大資金投入,重點支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小型水利工程。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的監督、指導和服務。
鄉(鎮)水利機構,在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村(居)組應當指導和幫助村(居)民發展小型水利事業。
發展和改革、財政、土地、環保、農業、林業、扶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中相互配合。第六條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小型水利建設,誰投資誰受益。投資者享受國家、省、州的優惠政策。第七條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用水戶按照自願組織、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則組建用水合作組織。水合作組織負責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水合作組織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提供服務。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小型水利建設專項資金。主要資金來源:
水利建設基金的30%;
(2)土地出讓金凈收入的10%用於農業土地復墾;
(3)水資源費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賣、租賃、轉讓等收入;
(五)其他資金。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小型水利工程的審批程序:
(壹)小(壹)型水利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流量在0.1 m3/s以下的小壩塘、溝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機構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大壩、泵站等水利工程,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條社會資本投資的小(1)型、小(2)型水利工程,應當經技術審查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農民修建的塘、池、坑、井、溝,由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報鄉(鎮)水利機構備案。第十壹條小型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設計和施工規範施工,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
小型水利工程未經批準、核準或備案不得擅自開工。第十二條小型水利勘測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及業主應當對工程質量負責。
小(1)、小(2)水利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第十三條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壹)政府投資建設的,由審批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二)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由審批或備案單位會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投資者組織竣工驗收。第十四條小(1)和小(2)水利工程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
管理範圍應按以下標準界定:
(壹)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樞紐部分和大壩回水坡腳50米以內;
(二)堤防背水坡腳外十米以內;
(三)涵洞、泵站、河道、堤防上下遊各二十米以內,兩側各十米以內。
保護範圍應當按照有利於工程安全運行的原則劃定。第十五條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損壞涵洞、泵站等建築物以及水文、通信、觀測等設備和設施;
(二)開墾、開荒、挖坑、打井、埋墳、放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
(3)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涵洞、水閘等設施設備;
(五)采沙取土、采礦、爆破、砍伐樹木;
(六)傾倒垃圾、廢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