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依法由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並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權利。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的領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經費要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或者農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條村規民約、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作出的決定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相抵觸的,抵觸部分無效。
第二章土地承包和承包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承包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按股分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股份合作經營。
第八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歸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承包出去。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時,不得改變村集體經濟組織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第九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
第十條發包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以下簡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短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十壹條承包方自願放棄承包地的,應當書面告知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土地。自願放棄承包地並在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地的農民家庭成員,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和其他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權。
第十二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申請單獨簽約的,發包方應當與分離農戶單獨簽約,並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定承包方案,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載明名稱、位置、面積、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招標拍賣程序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農村土地通過公開協商承包的,承包底價和支付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同意。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
第三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四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人家屬如外出打工、經商、升學、服兵役、服刑等。,造成承包方家庭成員不從事承包土地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第十五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沒有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前款規定適用於已婚男子在女方家落戶的。
第十六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市轄區,成為城鎮居民並已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獲後,將家庭承包的耕地退還發包方,終止與發包方的土地承包關系;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當自轉賬之日起壹年內歸還;逾期不歸還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死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資和承包地上種植的多年生經濟作物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承包土地因自然災害損毀嚴重,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征收征用村集體土地面積較大,個體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在國家移民政策實施等特殊情況下需要適當調整的, 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依法批準的承包地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儲備的機動車輛;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了增墾、復墾和土地整理;
(三)承包人依法主動返還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收回。
第十九條承包人的承包收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林地或者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征收和征用集體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實保護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壹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也可以通過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承包方將土地交給他人耕種不滿壹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條承包方可以自願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合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協議約定。但股份合作終止時,投入的土地應返還給原承包農戶。
第二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屬於承包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截留。
第二十六條通過交換或者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進行轉包、出租、交換、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以轉包或租賃方式流轉的土地再流轉的,應當征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再流轉,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在承包期內可以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承包方自願委托發包方或者土地流轉中介機構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應當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承包方不得超越合同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三十條農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的,發包方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決議、合同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通過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時,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無權扣押或者強行保管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得擅自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承包地位置、面積不符的,應當組織核實,並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補正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補正。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當變更:
(壹)依法征收、征用、占用,造成承包方部分承包土地損失的;
(二)承包土地的位置和面積因土地整理發生變化的;
(三)因依法批準的承包地調整,承包地的位置和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因交換、轉讓以外的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分割或者合並的;
(五)承包方自願退還部分承包土地的;
(六)導致承包地位置和面積發生變化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交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承包方申請權證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申請書、變更後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證書、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按照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承包方在辦理社保、領取征地補償款時,應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由發包方統壹辦理證書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承包人應辦理而拒絕申請權證變更登記的,發包人有權申請權證變更登記。
原發證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在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公示擬變更的內容,公示期為10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原發證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或者換發新證,並在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公告變更情況。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毀損、滅失的,經承包方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換發或者補發手續。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應當解除或者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
(壹)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退還全部承包土地;
(二)承包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農民死亡的;
(四)合同期滿;
(五)用人單位收回;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不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該證(含編號),並予以公告。
農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征用批準文件和被征收土地的戶名、面積、位置等情況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機關應及時辦理被征用土地相應權證的變更、收回或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以及相關文書檔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及與其承包土地有關的其他登記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為承包人查閱、復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註銷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壹條縣(市、區)應當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
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四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土地承包、征地補償分配、流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等糾紛的仲裁。林地糾紛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壹方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前進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方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作出裁決。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簽署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季節性較強的土地承包糾紛時,可以事先決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辦案費。仲裁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的申請,緩交、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對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審理、裁決和執行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組織的承包行為無效:
(壹)未經法定程序調整承包土地的;
(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且承包方案未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的;
(三)通過公開協商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底價和支付方式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同意。
第五十壹條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拋荒耕地不滿兩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用人單位可以代耕者組織耕種,耕種收入應當返還耕者。
承包經營期間,承包方要求耕種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以根據作物生長周期在適當的時候終止承包經營,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五十二條發包方扣留、強行保管、塗改或者擅自變更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發包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壹的,承包方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侵犯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照職權,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強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違反規定發放、更正、變更、收回、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
(六)截留、扣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入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農村集體土地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進行承包的,本辦法實施後繼續有效。原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關於收回和調整承包地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規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所轄村的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職責。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