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實婚姻中的男女應該是沒有配偶的,有了配偶就變成了事實重婚。
事實重婚是指前次婚姻尚未解除,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雖未登記結婚,也已構成重婚罪。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有結婚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男女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未婚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所有非法的性行為都沒有結婚的目的和同居的形式。
3.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的婚姻狀況都是開放的。
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周圍人認可。也就是說,它不僅對內擁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對外還擁有社會認可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未婚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壹切非法的性關系和行為都沒有夫妻之名,群眾也不會承認他們是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沒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求,這是事實婚姻和法定婚姻區別的主要標誌。
在我國,無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都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婚姻。
已婚男女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申請結婚登記,完成結婚登記後婚姻關系成立,是婚姻法認定的事實婚姻。
第壹,婚姻的效力是指因婚姻關系的建立而產生的各種法律後果。雙方結婚登記後,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則婚姻的效力可能存在瑕疵,即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1,狹義的婚姻。
狹義的婚姻效力是指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主要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的自由、日常家務代理權、贍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
2.廣義的婚姻效應。
廣義的婚姻效力包括狹義的婚姻效力和除發生在夫妻之間的效力以外的其他效力,如夫妻壹方與另壹方的血親關系。
婚姻效力瑕疵的救濟
如果婚姻無效,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
如果存在導致婚姻無效的情況,將分兩種具體情況進行討論。第壹,婚姻是被脅迫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解除婚姻的請求應在脅迫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二是壹方患有嚴重疾病而未事先告知實情的,另壹方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
二、無效婚姻是指不具備法定成立條件的無法律效力的男女結合的婚姻。民法典規定婚姻無效,主要包括重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成年結婚。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以撤銷婚姻的情形主要包括: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壹方患有嚴重疾病,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的,另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對於可撤銷的婚姻,雙方可以請求法院宣布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也規定了強迫婚姻的撤銷。婚姻登記機關認為被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的,應當撤銷婚姻,宣布結婚證無效。
事實婚姻是婚姻關系的壹種方式,是指男女雙方以* * *永久生活為目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未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未取得結婚證,但根據有關規定可以認定為合法婚姻關系。
三、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素:
1.男人和女人都沒有配偶。
2.男女雙方都是同居,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共同生活。
3.男女同居開始於1994年2月1之前。
4.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雙方都具備了婚姻的基本要素。
四、所謂婚姻必備要件,是指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必須具備的條件,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
2.雙方自願結婚;
3.雙方均無配偶,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根據該司法解釋文件,1994年2月1日前,壹男壹女在共同生活時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其事實婚姻關系被認定,雙方具有法律規定的夫妻權利和義務;但1994 2月1後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按同居處理,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
同居期間,壹方死亡,另壹方主張繼承死者遺產的,按照上述規定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的,主張繼承的壹方可以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作為配偶享有相關權益;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補辦了結婚登記,並從登記之日起確立了合法配偶地位,那麽也可以作為配偶主張繼承權;如果雙方沒有重新登記結婚,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只能認定為同居關系。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根據《民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獲得適當的繼承。
事實婚姻解除時的財產分配,也是在事實婚姻期間,按照夫妻同壹財產進行分配。在確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後,分割財產時,應先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其中壹方個人財產的範圍,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零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該條規定,離婚時,夫妻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實踐中,我們往往會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力求合理分割。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適用問題的解釋(壹)第七條未依照《民法典》第壹百零四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區別情況處理: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
2.民政部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達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規定;通知進壹步明確指出:“1994 2月1日起,壹男壹女無配偶,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