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水利工作;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站負責本轄區的水利工程管理。
水利工程跨村管理,跨村由鄉(鎮)管理,跨鄉(鎮)由縣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第四條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澇池、集雨坑、渠道、堤防、泵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產、水利觀測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第五條水利設施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1)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包括水庫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和回水線兩側為15m-40m;上遊:中型100m-150m;小< a >型50米-100米;小[II]型30米-50米。保護範圍,中型500 -800米;小的200 -500米;水庫下遊管理範圍從壩趾線外側確定,中型500 -800米;小型100m-500m;小〈二〉型50m-200m。保護範圍50 -500米。水庫大壩兩側的管理範圍為從大壩壩肩至壩趾線,中型為500 -800米;小型100m-500m;小〈二〉型50m-200m。保護範圍50 -500米。
(2)澇池:壩趾線外100m-300m;
(3)渠道:萬畝以上灌溉渠道的保護範圍:渠道樞紐兩側5m-40m,上遊取水口外20m-100m,下遊10m-70m;開挖渠道距渠口線5 -9米,填渠涵洞等建築物乘以1?5 -3次系數測定;其他設施根據渠道範圍確定。萬畝以下灌溉渠道:挖方渠道距渠口線4m-6m,填方渠道距渠坡角線1m-3m;
(四)人畜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為100 -200米;電灌站、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機房等各類建築物周邊6米-10米;
(5)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積在100公裏以下的,從堤防趾線起20 -50米。無堤防的河流,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30 -80米。第六條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嚴格保護:
(壹)不得侵占損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嚴禁在幹渠和支渠上排水;
(三)嚴禁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開溝、打井、挖坑、建墳、鉆探、爆破、挖魚塘、開礦、采石、取土、拆石、開墾土地、放牧、砍伐樹木;
(四)嚴禁在河道、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妨礙泄洪輸水和炸魚的物品;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設施。第七條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責任制。水庫、渠道、澇池、泵站、水井、管道等各類水利工程的使用權,可以通過股份合作制進行承包、租賃、拍賣、出讓、轉讓。第八條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單位可按欠繳水費每月收取2%的滯納金。
水費的標準、方式和使用範圍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經費應當納入縣級財政預算。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維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行解決。第十條水利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兩側等有利條件,進行綜合水利管理。第十壹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活動,必須經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為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應當遵守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做好水利工程的保護、維修和養護工作。第十三條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工程,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礙,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