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裝機容量20萬千瓦以上的發電企業(以下簡稱電力企業)、用電量315 KVA以上的電力用戶、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醫療衛生用戶(以下簡稱電力用戶),應當制定電力設施應急預案。第六條禁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電力管理部門或者電力設施產權人舉報。第二章保護主體和責任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電力設施保護領導機構,負責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電力設施保護領導機構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協調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二)協調有關部門防範和打擊本行政區域內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等涉電違法犯罪行為;
(三)組織協調清理和消除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幹擾的工作;
(四)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中的其他重大問題。第八條電力管理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職責,監督電力設施所有者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依法公布電力設施保護區;
(三)依法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組織確定電力設施分界點,並予以標註和公布;
(五)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群眾護線組織。
(七)監督電力技術和電力設施防雷接地的檢測鑒定。第九條縣級以上建設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聽取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在審批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意見。如有分歧,由電力設施保護領導機構協調解決。第十條公安機關負責收購廢舊電力設施的行政許可,查處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等涉電犯罪案件。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依法查處無證或者超經營範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設備的經營活動。第十二條電力設施產權所有者履行下列電力設施保護職責:
(壹)貫徹執行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實施本單位電力設施保護規劃和措施;
(三)在本單位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四)依法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
(五)配合有關部門建立群眾組織保護線程;
(六)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電力設施所有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危害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章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十三條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及其他廠(站)外的各種專用管道(溝)、貯灰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大壩、鐵路、道路、地熱田、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庫及其清淤設施、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溢洪道及其閘門、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大壩及水工建築物的安全監測設施、水庫水位和水文預報設施以及電廠使用的其他相關輔助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