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確保有經濟困難和其他法律條件的公民能夠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這裏我收集了壹份《2019雲南法律援助條例全文》供大家參考,希望對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幫助!
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法定條件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在我省依法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和法律援助誌願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使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
第五條支持和鼓勵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高等院校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因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九條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為65438+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的縣(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0.5倍。
如果申請人遇到因自然災害、傷亡、疾病等造成的暫時經濟困難。,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第十條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陳述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來源。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公民申請經濟困難證明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壹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可以不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或者證明材料:
(壹)農村“五保”對象;
(二)政府或者慈善組織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殘疾等級為壹至五級的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5)縣級以上總工會出具的特困證明的職工;
(6)靠養老金生活的人;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民事權益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機構;
(6)公證、司法鑒定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壹)請求國家賠償,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應當向提供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應當向支付勞動報酬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八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移送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復核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的爭議,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案件重大、復雜且跨行政區域的,可以請求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或者直接辦理。
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指定其管轄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下壹級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相關法律援助事項,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代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轉來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審查決定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依據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申請法律援助的,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依據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即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壹)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當事人有生命安全和重大財產危險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因下列情形之壹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壹)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的範圍;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申請人不能提供案件相關證據且無法調查收集證據的;
(三)上訴案件尚未被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時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辦理完畢,申請人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或者法律援助申請審批人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接收並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應當載明案件性質、被告人姓名、指定辯護理由、案件承辦人姓名及聯系方式。如果已經確定舉行聽證會,應具體說明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認的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職業資格和聯系方式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決定後,應當到決定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辦理委托手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受援人有權了解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履行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好轉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義務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收件人隱私的;
(四)未及時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的;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未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事項在15日內結案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法律文書等結案材料。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考核合格的,應當自考核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補正。
辦案法律援助補助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進行調整。
第三十壹條省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為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或者物質支持。法律援助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捐贈財產。捐贈財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提供便利條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查詢費、咨詢服務費、查閱檔案保護費、認證費、材料復制費等費用予以減免。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和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參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公民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追回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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