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建築、鐵路、公路、廣播電視、電力、電信、水利、市政設施等生產領域使用的已全部或部分喪失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非生產性廢金屬是指已經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如日常生活用材料、小型農具等。第四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條例對廢舊金屬收購、銷售、儲存、運輸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壹)許可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
(二)對設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備案;
(三)指導、督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建立和落實治安管理制度;
(四)為收購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組織免費的治安培訓;
(五)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信息記錄制度;
(六)監督檢查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信息傳輸和視頻監控系統的使用情況;
(七)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和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八)查處涉及廢舊金屬收購的違法行為和接到的舉報;
(九)及時向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通報贓物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廢舊金屬收購行業協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廢舊金屬收購自律規範,完善治安管理相關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廢舊金屬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應當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設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已經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的,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場所應當統壹設置在市場內。第八條設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應當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開辦後15日內,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員的配備及其培訓證明;
(四)在市場出入口、稱重場所等主要通道和倉儲點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施;
(五)安裝、使用傳輸治安管理信息的設備。第九條廢舊金屬收購市場負責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以下工作:
市場安全檢查;
(二)對市場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對進出市場的商品進行門衛檢查和稱重監督登記;
(四)檢查涉嫌贓物的物品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向市場內的單位和個人通報公安機關搜尋贓物的情況。第十條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房產證或者3年以上的租賃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業務負責人在經營場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經營場所出入口、稱重場所、存放點有視頻監控設施(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經營的除外);
(四)能夠傳輸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信息(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經營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諾書;
(6)廢舊金屬收購場所距離集中式飲用水源1,000米,距離鐵路、礦區、機場、港口、重點建設工程現場、軍事禁區、金屬冶煉加工場所500米。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