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為依據。第五條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民族團結和國家統壹,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創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的內容之壹,給予必要的經費和人員保障。
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普通話推廣周,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和使用。
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並指導實施;建立壹般生活水平測試機構;管理和監督普通話水平測試,頒發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壹印制的普通生活水平等級證書。第八條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各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對不規範用字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壹)教育部門應當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並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標準化工作納入對學校的監督、檢查和評估;
(二)人事部門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文化、科技、衛生、體育部門管理和監督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活動和設施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四)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對廣播、電視和網絡媒體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新聞出版部門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互聯網出版和電子出版物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廣告、商品名稱等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7)民政、建設、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地名、景點標誌、公共交通工具、車站、碼頭、機場、港口、街道、公路、鐵路、橋梁、隧道等公共設施中的使用;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產品標誌和中文信息處理產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九)旅遊等部門應當對旅遊景區(點)、旅行社、賓館飯店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商務、郵政、電信、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電力監管等部門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商業、貿易和服務活動中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壹)公安部門對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九條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相應水平:
(壹)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劇演員的普通話水平達到壹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普通話水平達到壹級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普通話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師普通話達到二級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普通話達到壹級水平;
(三)公共服務行業播音員、解說員、導遊、電話接線員、新聞記者應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和與口語表達關系密切的畢業生應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除普通話語音教師外,母語非漢語的少數民族教師的普通生活水平可降低壹個等級標準。
鼓勵非師範類大學生通過測試取得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