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時,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有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第六條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選址、設計、施工、生產和閉坑過程中,防止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並負責治理因開發礦產資源引發的地質災害。
礦山停辦或者關閉前,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報告,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第七條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因開挖、塌陷、占用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按照規定進行土地復墾。第八條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汙染和水資源枯竭。
在礦產資源開發中,禁止直接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第九條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廢石、廢渣堆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滲透和坍塌。
禁止在河灘、岸坡堆放或者存放礦石、廢渣、尾礦。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體礦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渣。第十條礦產資源開發遺留的勘探溝、勘探井、隧道和鉆孔不能改作他用,必須封閉或者回填,恢復到安全狀態。第十壹條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影響礦山地質環境的因素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監測數據和其他資料;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事故,必須按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下列對礦山地質環境造成破壞的活動:
(壹)引發地面開裂、塌陷、崩塌、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岸坡、湖岸再造等地質災害的;
(二)造成區域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枯竭、泉水幹涸等地下水資源破壞的;
(三)汙染地下水、土壤或者掩埋土地的;
(四)對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跡和重要觀賞地貌造成破壞的;
(五)造成其他損害的。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壹)拒報或者謊報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關報告和監測數據的;
(二)拒絕接受對礦山地質環境造成破壞的事故隱瞞不報的。第十四條違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第十六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