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設技術標準建設的縣道、鄉道、村道。第三條發展農村公路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證質量、暢通無阻、保護環境、建設、養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農村公路實行政府主導、行業監管、部門協作、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管理模式。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農村公路裏程和財力的增加逐步增加資金。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公路工作。第五條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農村公路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工作。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壹事壹議的原則,組織村民合作建設、養護和管理本村公路。第七條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和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農村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禁止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規劃。
縣道、鄉道規劃應當依法編制、審批和備案;村道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州(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第十條農村客運站(場)、渡口、碼頭等設施應當與農村公路統壹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進行建設。第十壹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規劃,編制年度農村公路建設計劃,並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農村公路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標準,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經濟條件進行建設。
改建、擴建現有公路,壹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標準。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縣道和鄉道,安全防護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列入工程建設成本。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第十四條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橋梁和隧道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項目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進行設計。第十五條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標,不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項目可以實行聯合招標。第十六條州(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下壹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縣道、鄉道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履行監督職責;村道建設項目的招標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進行,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此項活動履行監管職責。第十七條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項目監理制度。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由縣1以上的監理組進行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