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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的價值概念?

(1)法律價值的不同定義學者對法律的價值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學者川島武宜認為,“由法律保障或值得法律保護(這是必要的)的價值被稱為‘法律價值’...各種法律價值的總和被抽象為所謂的‘正義’。”他對法律價值的定義在壹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價值的內涵,有其學術意義。但他將法律價值抽象為壹般意義上的正義,在我看來,有些偏頗。雖然正義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幾乎所有的價值最終都可以歸結為正義,但正義並不是價值的全部內容。《英國牛津法律詞典》在解釋“價值觀”時指出,“價值因素包括:國家安全、公民自由、共同或公共利益、對財產權的堅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公平、道德標準的維護。還有壹些次要的價值,比如方便、統壹、實用。”顯然,他並沒有對法的價值進行界定,只是論述了他將法的價值分為較重要價值和較不重要價值的思想,並概括了法的價值的內容。“法的價值”壹詞在當今中國的法學著作中時有出現。有的學者專門寫了著作來論述,有的法理學書籍專門做了壹章或壹系列來闡述。部門法學研究也從其特定視角探討了法的價值,但對其基本含義仍有不同看法。概括起來,有以下定義。有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是標誌著法與人的關系的範疇,是法對人的意義、作用或效用以及人們對這種效用的評價。因此,法的價值概念包括以下兩個基本含義:壹是法對人的功能、效用、作用或意義。.....第二,人們對法律的要求和評價。”這種觀點認為,法的價值包括法對人的功能、效用、作用或意義,以及人對法的要求和評價。就第壹個方面的意義而言,應該認為有失偏頗。如果說法的價值是指法的功能、效用和作用,那麽法的價值本身就很難有存在的價值。因為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已經在法律中得到界定和普遍認可,所以沒有必要設置“法律的價值”這壹新概念來取而代之。至於法律的效用,無非是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另壹種表達。也沒有必要用“法的價值”來指代法的效力,是對法的價值和意義的貶低。在這第壹個方面的意義上,把法的價值歸結為法對人的意義,雖然不全面,但也無可厚非。但隨意將意義與功能、作用、效用並列或等同,顯然是極不妥當的。它們應該是不同層次的概念和範疇,混淆它們不利於準確理解和認識法律,尤其是法律的價值。就其第二層含義而言,人們對法律的要求只能被認為是人們對法律進行價值設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和前提,而不是法律本身的價值。其中,只有成為人類超越方向的部分才屬於法的價值範疇。所以不能簡單地說,人們對法律的要求就是法律的價值。關於人們對法律的評價,應該說價值意義上的評價屬於法律的價值範疇,但不屬於法律價值範疇的評價不應納入法律的價值範疇。因此,把對整個法律的評價歸入法律的價值也是有失偏頗的。有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是壹定社會主體的需要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之間關系的範疇。即法律的存在、屬性、功能和內在機制與壹定的人們對法律的要求或需要之間的關系,通過人們的法律實踐表現出來。.....法的價值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法的內部要素、功能和關系。第二,社會主體對法律的需求。如果主體沒有法律需求,法律的價值就是如果沒有,更不用說評價法的價值。第三,必須有法律實踐的重要環節。”這個定義指出“法的價值是壹定社會主體的需要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之間的關系的範疇”,雖然不是壹個完整的定義,但仍然是科學的。但是,它對法的價值內容的理解遠遠超出了它自身的含義範圍。首先,“法律的內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關系”是法律的內容,而不是法律價值的內容。它的第二點,“社會主體對法律的需求”,是法律價值的前提和基礎,而不是法律本身的價值。其第三點“法律實踐”是實現法的價值的過程和方式,不應視為法的價值的內容。有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是法的客體滿足個人、群體、階級和社會需要的積極意義。壹個法律制度有沒有價值,不僅取決於法律制度的表現,還取決於某些主體的需要,取決於這個法律制度能否滿足某些主體的需要和滿足程度。”這壹定義將價值主體界定為個人、群體、階級和社會,使得法的價值更加不確定。雖然階級和社會都是由人組成的,但和人本身還是有區別的。如果把法律對他們的意義也看成是法律的價值,就有可能把法律的價值和法律的功能混為壹談。(2)法的價值的含義。壹般來說,法的價值也可以稱為法律價值。就像正常情況下,人們把“法”等同於“法”。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的價值”和“法律的價值”沒有太大的區別。但從嚴格意義上講,法的外延比法的外延更廣泛。它不僅包括制度狀態的規律,還包括觀念狀態的規律和社會狀態的規律。如果表述傾向於寬泛的整體描述,法律更註重制度意義。我打算討論的不僅僅是法律制度層面的價值問題,所以我主要用“法的價值”而不是“法律的價值”。有時為了討論方便,筆者偶爾會使用“法律價值”壹詞,壹般用“法的價值”來討論。法的價值基於法與人的關系,法對人的意義是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法的絕對超越。法律的價值主體是人。法的價值主體是個體、群體和具有社會性的人的整體統壹。“作為價值的主體,人是非常活躍和自覺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麽,是否得到滿足,能夠做出明確的價值評估。而且這壹切都可以通過壹定的方式直接表達出來,可以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交流和傳播。”作為法的價值主體,人包括個人、群體和人的類,但最基本的是作為個人和普通人的人。主體不是人的法的價值應視為異化法的價值;任何認為法律主體不能是人的價值理論都是異化的法律價值理論,應該被拋棄。法的價值對象是法。作為法的價值對象,法是廣義的法,也可以稱為法的現象或法律現象。首先,它指的是法律的體系、作為體系的法律及其規範;其次是指存在於社會狀態中的法律,包括法律的實施和遵守,包括法律行為、法律裁決和其他法律現象;第三,是指存在於意識形態中的法律,包括意識中的法律和法律意識。法的價值客觀上是建立在法與人的主客體關系基礎上的。法律的價值是建立在客體與主體的關系之上的。“‘價值’的普遍概念來源於人們與滿足其需求的外部事物的關系……”然而,許多學者認為,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是客體與主體的關系,或者說是法律與人的關系。“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是壹定社會主體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之間關系的範疇。”認為法的價值是主客體關系的產物是正確的,但認為法的價值是主客體關系是偏頗的。因為主客體關系只是法的價值存在的基礎,而不是法本身的價值。法律的價值來源於法律與人的關系。法律的價值基於其屬性。任何值都是對象本身的屬性在壹定條件下的外化。物體有相應的屬性,這是某種價值在物體上存在的內在依據。客體不作用於主體,也可能有潛在價值。壹旦作用於主體,潛在價值就轉化為現實價值。壹個不作用於主體的客體不是沒有價值,只是有潛在價值,沒有現實價值。法律的價值是法律所有屬性的表現。法律如果不具備能夠實現秩序、自由、平等、人權、正義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等價值的屬性基礎,就不會有相應的價值。有學者認為“法律價值是法律的固有屬性”。我不同意這種把法的價值等同於法的屬性的觀點。因為法的價值取決於法的屬性,但不等於法的屬性。把法的價值等同於法的屬性是錯誤的。但是,法的價值的確是以法的屬性為基礎的,這就為法的價值提供了客觀產生法的價值的可能性。法的價值是法對人的意義,其中之壹就是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價值是相對於主體而言的,是主體需求的滿足。沒有主體的需要,就沒有價值。滿足人的需要是法的價值的最基本內容,也是法對人的首要意義。人的需求是多樣的、多層次的,法的價值也是多樣的、多層次的。法律價值的多元性和多層次性是以人的需求的多元性和多層次性為基礎的。但是人的需求包括人已經意識到的需求和人還沒有意識到的需求。兩種需要的滿足是法律價值的體現。只是壹個是人們意識到的價值,壹個是人們尚未意識到的價值。法律對人的需要的滿足也可以理解為法律對人的需要的獲得的滿足。其中最重要的是人類法律需求的合法化。主體對客體的動態狀態與客體的性質密切相關。在客體是自然物(未受人類影響的自然物)的地方,其價值是由其屬性決定的,而不是主體賦予的。壹切物體都是人造物體(包括人類改造的自然物體),它們的價值是在某些物體出現後人為賦予的;其他的都是人事先給定和決定的。因為“尋求意義,並以任何具體的形式賦予其價值,是人類內心最深處的呼喚。”法律是人的創造,人在創造法律時,就賦予或確定了法律應有的價值使命。或者可以說,法律是人們在壹定價值觀的指導下創造出來的。法律的狀況、法律的價值與人的主觀願望密切相關。法律對人的需要的法律意義,就是把人的需要的法律制度化,使之合法化,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制度層面的合法化;二是把被法律制度化的人的需求變成法律現實。這就是社會生活意義上的合法化。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方面的合法化,才能說是真正的合法化,完全的合法化。法律的價值是法律對人的意義。其次,法的價值是對人的絕對超越。指點,有目標、指引等含義。絕對意味著它的超越是永恒的、進步的,但又不能完全達到。第壹,在時間和空間上,法與法的價值是並存的,也就是時間和空間上的絕對。每有法律,就有法律的價值;哪裏有法律,哪裏就有法律的價值。第二,在性質上,法的價值對於人來說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質,即絕對性。“超越性”是指法的價值作為法的永恒追求,總是超越人的客觀能力。隨著人們對法律的追求,法律的價值總是無限接近,並在這種無限接近中發展。但是,人們所能做出的努力,與人們提出的充分實現法律價值的能力要求,總是或多或少相差甚遠。二是指法的價值永遠高於法和法的價值這壹現實。法律及其價值的實現總是無限接近理想狀態。壹旦它們完全相同,法律本身就沒有存在的意義。那將是法律發展的最高階段和最終狀態,包括法律的價值。法律價值的“絕對超越性”為法律價值的崇高和神聖奠定了基礎。法的價值是人們在處理法與人的關系時對法的絕對超越。作為人的需要的滿足,法的價值是價值表達的第壹層次。它表現了法律與人的關系的自然狀態,包含了人們對法律的希望和理想。價值的表述是人類對法律的“絕對超越”,這意味著法律的價值對於主體和現實來說從來都是不可替代的。作為絕對超越的方向,法的價值對於人類關於法的行為和思想,甚至對於人類的精神訴求和信仰都具有根本性的指導意義。法的價值在滿足人的需要的同時,作為壹種絕對的超越方向,蘊含著人對法的要求和願望。也屬於人類的理想範疇,是人的相關思想和行為的目標。它不僅指導人類,而且評價法律與自身的關系,以及人類的相關思想和行為。法律的價值應該是主體確立並確信的絕對先驗方向。人們對法律的期待、追求和信仰始終是法律發展的重要原因。客觀世界作用於人而產生的對法的需求只是法的價值的前提。滿足這種需求是法的價值的壹個重要方面和主要內容,但不是法的全部價值。法律的價值應該也確實具有人們期待、追求和信仰的意義。在運用法律滿足自身需求之前、之中和之後,人們對法律都有這樣或那樣的精神寄托或精神需求。這種精神寄托和需求也是法的價值所在,也許更重要的是,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義。是主體內心所信仰和追求的。法律的價值也因其絕對的超越性而具有永恒的指導意義,成為人類法律實踐的永恒追求和不斷完善。所以,從最終意義上來說,人類並不能完全實現自己對法律價值的追求,但正是這種不能完全實現的追求,使得人類在法律上的進步從未停止。法律價值的超越指向意義,使法律具有神聖的信仰,是人們對法律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仰支撐。理解法的價值是人們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方向,這使我們理解為什麽歷代聖賢、聖賢、清官都能為法的實現而死而無怨無悔。歷史上有很多勇士無視權貴,甚至敢於為了法律而犧牲。他們之所以能為法律而死,很重要的壹個原因就是他們知道自己的行為對法律的意義(其實也是法律對人——他人和社會的意義),他們深信為法律的理想而死是至高無上的榮耀。知道了法律的價值是人對法律的絕對超越,就能理解為什麽很多受到法律懲罰的人仍然覺得罪有應得,認罪甚至覺得很欣慰,感謝懲罰他們的司法官員。其中,壹個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對法律的價值認同。中國古代學者早就註意到了這壹點。南宋永嘉先生在《八面》中寫道:“昔管仲取博之城三百片,無牙無怨。聖人以為難。諸葛亮棄廖立為民,遷居文山。死時流下了眼淚。夫水平邪取法,醜忘怒。水和鏡之所以能窮而無怨,是因為他們無私。水和忠告都是無私的,這樣才能避免誹謗。事實上,大人和先生們都樂於生活,並流露出寬恕的美德。法律不可或缺,對自己犯的罪加處罰。世上還有不滿意的嗎?”理解法律的價值是人對法律的絕對超越,才能使人具有獻身法律的精神。這種奉獻其實不僅僅是為了實現法律,更是為了實現法律的價值:自由、平等、人權、公平、正義,乃至全人類的全面自由發展。在法律對人的意義上,法律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法律的絕對超越表現為壹種等級遞進關系。人的需求是多種多樣的,法律滿足人的需求也有多種方式。這是法律作為價值對象所必須具備的。同時,由於法律是人的創造,所以人們在創造法律的時候就賦予並確定了法律的價值。法律的價值蘊含著人們關於法律的永恒終極理想,凝聚著人類對法律的精神和信仰,因而具有絕對超越的意義。對法律價值的形而上理解,這種“絕對超出方向”的理解,歷來為法學界所忽視。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其他學者的作品被討論過。在哲學領域,哲學家們關註了價值的“絕對超越”性質。比如以德班、李克特為代表的新康德主義,認為價值是客體和主體另壹面的東西。它沒有現實,只有意義。它是壹種虛幻的現象,但卻是人類文明不可或缺的。德國哲學家M·舍雷爾認為,有這樣壹種經驗,它的對象被阻擋在理性之外,它在理解這些對象時是盲目的,從中我們可以了解真正客觀的對象和永恒的體系,如價值和價值的水平。美國哲學家d·拜登斷言,價值世界超越了真正的自然領域和真正的文明世界領域,是烏托邦形式的超感官世界。他們的觀點在中國哲學界受到了批評。就我個人而言,我並不完全贊同他們的觀點,甚至在很多方面與他們持有不同或相反的觀點。但是,他們在肯定價值具有絕對超越性這壹點上是相似的。而且應該認為他們的相關觀點和理論在這壹點上是科學的。法的價值有兩個方面: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法的絕對超越,法作為客體對其主體——人的統壹。它們是兩個相對不同又相互作用的價值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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