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包括法醫鑒定、物證鑒定、視聽資料鑒定、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鑒定事項。本條例所稱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指經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組織和人員。第三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進行登記管理,並對全市司法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設立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不得接受委托面向社會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監督管理由偵查機關自行負責,但其設立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為全市司法機關的技術顧問,就司法鑒定中的重大技術問題和爭議提供咨詢意見。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由具有豐富司法鑒定經驗和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組成。市司法專家委員會的管理和運作規則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技術操作規範。第六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法開展的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七條司法鑒定活動實行回避、限時和責任追究制度。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提供其掌握的司法鑒定信息。與司法鑒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司法鑒定。第九條應當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提供司法鑒定援助。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需要司法鑒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鑒定管理第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註冊、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負責對註冊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資質和誠信評價、教育培訓等管理工作。前款規定的相關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第十壹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調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的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十二條司法鑒定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監督和指導市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第十三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司法鑒定收費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和具體標準。第三章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第十四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鑒定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和鑒定場所;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
(三)有業務範圍內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並在其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認證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可以申請註冊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壹)具有與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十年以上與所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從業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壹)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司法鑒定人的註冊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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