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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2002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其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托投資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財產的行為。

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壹人,也可以不是同壹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壹信托的唯壹受益人。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以經營和收取報酬為目的,承諾作為受托人委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業務行為。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信托財產,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投資公司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後,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投資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六條信托不因信托投資公司依法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而終止,也不因信托投資公司辭職而終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八條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審慎和有效管理的義務。第九條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發行債券和舉借外債。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條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並取得《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股份資格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情況,可以對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第十四條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億元人民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應包括不少於等值654.38+05萬美元。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發展的需要,調整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五條信托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股份總數65,438+0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第十六條信托投資公司因章程規定的分立、合並或者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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