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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在很多地方都使用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近年來,隨著這兩部法律的深入實施,特別是法律賦予了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承包經營權升格為物權後,農民依法保護土地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概念的現實意義越來越突出。比如說;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誰該享受土地安置補助,誰不該享受?家庭承包經營權再分配時,誰應該納入承包對象,誰不應該納入承包對象?這類涉及農民土地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必然會引發壹些不必要的糾紛,埋下不穩定因素,阻礙和諧社會的構建。土地安置補助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歸誰?《上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享有土地安置補助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產生了壹個法律問題: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誰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結經驗教訓,土地權益處理不當的地方根源在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重要法律概念重視不夠或認識出現偏差。因此,要依法調解農村土地權益糾紛,除了學習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外,最重要的是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法律概念,這是依法調解農村土地權益糾紛的壹個關鍵。

首先,要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為”這壹概念,必須澄清兩個誤區。第壹個誤區是混淆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村民”的概念。“村民”是村委會使用的壹個概念,其內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內涵是與財產相關的經濟權益。作為村民,他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不壹定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必須是村民,但村民不得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有承擔相應義務,繳納公共積累,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被接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見,村民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還是有門檻的,把村民等同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然是壹種誤解。第二個誤區是,界定成員資格的唯壹標準是戶籍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只要戶籍在村裏,就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果戶籍不在,就取消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資格。這顯然違背了懦弱的法則。如果戶口落在村裏,可以作為村民,但不壹定有社員資格,比如空戶口;戶籍關系不在本村的,可以不失去社員資格。比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承包人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仍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其社員資格並未喪失。國家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淡化戶籍觀念,強化保護觀念。在農村,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生產資料,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確定自己是否是集體組織成員時,戶口當然是壹個重要條件,但不能簡單地以戶口作為唯壹標準來界定自己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廣東省東莞市壹些經濟發達的村莊,要在那裏落戶,加入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需要繳納65438+萬元以上的公積金,才能被接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分配或享有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否則,他們可以落戶,但不能獲得會員資格。出現了城市轉農業的現象,戶口不再是界定隸屬關系的標準。

其次,要正確把握“農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必須深刻理解其內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概念的內涵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第壹,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固有特征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成員是土著農業人口。要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個概念,首先要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壹個什麽樣的經濟組織。許多農村基層幹部提出這樣的疑問:以“三級全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解體了,原來的生產隊不復存在了。農村有沒有生產隊壹級的集體經濟組織?這些同誌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問題,是因為他們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點缺乏足夠的認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其他經濟組織。它們是歷史上自然形成的同壹屬性。像“李家屯”、“張家溝”這樣的集體經濟組織,歷史上很可能只有李、張兩家。經過漫長的歷史過程,他們逐漸形成了聚居地。人民公社化把私有土地變成了集體所有,* * *擁有幾百畝耕地。是土地的財產紐帶把幾百個家庭聯系在壹起,成為壹個有財產的* * *體。可見,原來的生產隊雖然解體了,但作為這個組織財產的土地還在。所以這個經濟組織是不可能消亡的,而這個經濟組織的主要成員就是世代生活在這片土地上的農業人口。

二是以是否與土著農業人口形成了親屬關系、婚姻關系和代際關系為依據,綜合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得失。如前所述,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土著農業人口,所以在確定壹個村民是否具有成員資格時,需要通過與土著農業人口接觸,看其是否與土著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關系,進行綜合分析。土著農業人口生育的所有後代都應被承認為這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裏有壹個特例。超生人口有會員資格嗎?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據此,“超生人口不應被剝奪民事權利能力”,其成員資格自然不應被剝奪。至於超生的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計劃生育法的處罰。二是是否與土著農民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凡是務農的媳婦,都應該算是這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壹員。這裏還有壹個特殊情況,就是在壹些郊區,婆媳現象比較普遍。被招募的女婿是否有資格成為會員?壹般來說,主張移風易俗的女婿也應該算是這個經濟組織的壹員,因為他與土著農業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但也有壹些村委會對丈夫設置了門檻,即經村委會研究符合丈夫條件的,經村委會同意,被接納為這個經濟組織的成員。從平衡人口和資源壓力的角度考慮問題,村委會做出的這壹規定不無道理。第三,看是否與土著農業人口形成了代際關系。比如經過合法程序收養、領養的子女,雖然與土著農業人口沒有血緣、婚姻關系,但與土著農業人口形成了壹定的代際關系,自然取得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此外,與土著農業人口沒有聯系的人,通過千國政策遷入的人,或者繳納公積金並通過合法程序加入的人,也可以獲得會員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不是終身制的,其成員資格在以下四種情況下自然死亡:壹是死亡;二是加入了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已婚婦女;第三,全家遷入有區的城市,成員自然消亡。這是因為設區的市的社會保障體系比較健全。全家遷入有區的城市,享受城市的社保,農村的土地保障就應該放棄,壹個人不能同時享受兩個保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其他單位工作過,有穩定的工資收入並已納入本市社保的,其成員資格自然死亡。

總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極其復雜,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相關政策的規定。壹戶壹人壹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入情入法,公開公正公平認定,依法行政,調解取證,有效化解土地權益糾紛,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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