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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個政府部門管理基金管理業務?

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作用,規範政府投資資金管理,促進政府投資資金持續健康運行,根據預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基金,是指各級政府通過預算安排設立,與社會資本單獨或共同出資,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各類社會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的基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是指財政部門通過壹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資金。

第四條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或者合同章程規定,作為政府出資人。

第二章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政府出資的投資基金,應當由財政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政府批準。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控制政府投資基金的數量,不得在同壹行業或者領域重復設立基金。

第七條各級財政部門壹般應在以下領域設立投資基金:

(1)支持創新創業。為加快營造有利於創新的市場環境,增加風險投資供給,鼓勵風險投資企業投資種子期、初創期等早期企業。

(2)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為體現國家宏觀政策、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規劃意圖,支持中型、小型和微型企業發展,改善企業服務環境和融資環境,激發企業創業創新活力,增強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內生動力。

(三)支持產業轉型升級發展。為貫徹國家產業政策,支持重大關鍵技術產業化,引導社會資本加大投入,有效解決產業發展中投資大、風險高的問題,有效實現產業轉型升級和重大發展,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

(4)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為改革公共服務供給機制,創新公共設施投融資模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加快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八條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合同制等不同組織形式。

第九條政府投資基金的投資人應當制定章程、有限合夥協議、合同等。(以下簡稱章程)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不同組織形式,明確投資基金的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投資計劃、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範、投資退出、管理費和收益分配等內容。

第三章政府投資基金的運營和風險控制

第十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運作。

第十壹條政府投資基金的籌集、投資、投後管理、清算和退出應當實行市場化運作。財政部門應當引導投資基金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確保投資基金政策目標的實現,壹般不參與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1.從事融資性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和委托貸款業務;

2.投資於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AAA級以下企業債券、信托產品、非保本理財產品、保險計劃等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和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捐贈除外);

4.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5.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6.發行信托或者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7.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業務。

第十三條投資基金的各投資人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方式和損失負擔方式。屬於政府的投資收益及利息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但明確同意繼續用於投資資金滾動使用的除外。投資資金的損失由投資者承擔,政府在投資額內承擔有限責任。

為了充分發揮政府投資的引導作用,政府可以適當盈利,但不得向其他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虧或不承諾最低收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督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有效防範基金運行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由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管理。托管銀行根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結算、資產托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六條加強政府投資基金信用體系建設,建立政府投資基金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統壹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四章政府投資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基金壹般應在其存續期滿後終止。確需延長期限的,應報同級政府批準,並按章程約定的程序與其他投資者辦理。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基金終止後,應當在投資者監督下組織清算,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將政府投資額和歸屬於政府的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基金的政府出資部分壹般應當在投資基金到期後退出。投資基金到期前達到預期目標的,可以通過股票回購機制適時退出。

第二十條財務部門應當與其他投資者在投資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政府出資可以不經其他投資者同意提前抽回:

(壹)投資基金計劃確認後超過壹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辦理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設立投資基金賬戶壹年以上,且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3)基金的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

(四)基金未按照章程進行投資;

(五)不符合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政府退出投資基金時,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條件退出;章程沒有約定的,應當邀請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投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

第五章政府投資基金的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投資設立的投資基金,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章程約定的投資計劃將其納入年度政府預算。

第二十三條上級政府可以通過轉移支付支持下級政府設立投資基金,也可以與下級政府共同設立投資基金。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設立的投資基金,由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項目投資進度或資金實際使用情況撥付給投資者。

政府部門和社會資本* * *設立的投資基金,由財政部門根據投資基金章程約定的投資計劃、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資金需求及年度預算安排,撥付給投資基金。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向政府投資基金撥付資金時,追加當期預算支出,根據支出方向通過相應的支出分類科目核算;

收到投資收益時,作為當期預算收入的增加,通過相關預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提取收回投資時,作為沖減當期財務支出處理。

第六章政府投資基金的資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的規定,全面、準確地反映政府投資基金中政府出資部分形成的資產和權益,在確保政府投資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資金撥付給投資基金,同時相應增加政府資產——“股權投資”和凈資產——“資產基金”,並按本級政府投資基金的種類進行明細核算。基金清算或提取收回投資本金時,政府資產——“股權投資”和凈資產——“資產基金”應按累計政府投資相應減少。

第二十七條政府應分擔的投資損益應當按照權益法核算。政府投資基金應當在年度結束後,及時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年度投資損益。財政部門根據當期損益情況,增減政府資產——“股權投資”和凈資產——“資產基金”;財政部門收到政府投資基金投資收益時,相應增加財政收入。

第二十八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基金運作、資產負債、投資損益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重大情況。準備並向財務部門提交季度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政府投資累計形成的資產、權益和應分享的投資收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和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的要求,相應增加政府資產和權益。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投資基金績效評價制度,每年對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和投資運作情況進行評價,並有效運用績效評價結果。

第三十壹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作的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政府投資資金的運行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級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省級財政部門可以結合本辦法和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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