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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的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解釋,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壹般稱為“規定”,也可以稱為“條例”、“辦法”。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為“條例”。第五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做到不繁不簡,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可以根據內容的需要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不編號,條目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表示,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二章項目立項第六條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交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所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第八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規劃,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適應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需要;

(二)相關改革經驗基本成熟;

(三)擬解決的事項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第九條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抓緊工作,按要求向國務院報告。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第三章起草第十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壹個或者多個部門負責起草行政法規,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第十壹條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二)本著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由壹個行政機關承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簡化行政程序;

(三)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權限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第十二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第十三條起草行政法規時,對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條款,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達成壹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第十四條起草行政法規時,對涉及有關管理制度、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定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由這些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草案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提交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說明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研究報告、調查報告等。第四章審查第十七條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以及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相關行政法規相協調和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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