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環境監理機構和環境監測機構,其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環境保護工作。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土地、礦產、農業、水利、城建、工業、交通、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計劃。
每年6月的第壹周是自治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環境汙染防治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資金來源:
(壹)縣級財政每年收入不低於1%列入預算;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排汙費和超標排汙費;
(3)捐贈和其他資金。第七條在縣城規劃區內,禁止新建汙染嚴重的項目。
對原有汙染嚴重的項目,要限期搬遷或轉產。第八條建設項目在批準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九條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汙染防治設施,未經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閑置或改變用途。第十條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減輕或減輕危害,並及時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十壹條松山水庫、泡木果青水庫、大川部水庫、西門龍潭等飲用水源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進行保護;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對東水庫、赫爾水庫等水源進行功能分類保護。
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分別劃定,設立標誌,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縣城和鄉(鎮)集鎮應按規劃建立汙水處理設施。
禁止向縣城規劃區內的東洱河、Xi洱河等河流和鄉(鎮)集鎮所在地的河流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第十三條縣城規劃區內的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投放,統壹運輸、貯存和無害化處理,並逐步實行分類袋裝管理。建築垃圾必須傾倒並堆放在指定地點。
鄉(鎮)集鎮必須建立垃圾處理場,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第十四條禁止在茶山青、嵩山等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禁止從事采伐、開墾、燒荒、采石、挖沙、取土、采礦、狩獵等破壞環境的活動。第十五條禁止在天壁山和小黑江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項目。確需建設旅遊服務設施的,必須落實環境汙染防治責任制。第十六條天壁山、鳳凰山、東門山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綠化和景觀建設規劃,並限期退耕還林。第十七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規定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繳納排汙費。排汙費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用於自治縣的環境汙染防治。第十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七條第壹款、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搬遷或者改變生產方式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登記並繳納排汙費,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土地、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視情節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