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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條例(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維護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和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所有的生產資料、經營項目、企業和國家資源(以下統稱生產經營項目)發包給其內部成員或者其他承包方進行生產經營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訂立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和決議,貫徹民主、公開、自願、互利、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有利於發展農村經濟,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第四條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所有權不變,承包方只享有合同約定的承包經營權。第六條縣級以上(含縣級)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工作。其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導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

(三)負責合同的鑒證;

(四)調解合同糾紛;

(五)檢查和監督合同的履行。第二章發包和承包第七條農村集體生產經營項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第八條農村生產經營項目和承包指標、方式、期限等。,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民主同意,並由其法定代表人實施。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生產經營項目,本組織成員和本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承包。在同等條件下,該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有優先承包權。

除按平均人口或勞動力承包的土地承包外,發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擔保的,承包方應提供財產抵押或擔保人。第十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的決策權、產品處置權和收益權,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轉讓。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開發項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承包方對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負有改良土壤肥力、維護設備設施、資產增值和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從事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不得擅自拋荒或改變土地用途。第十壹條發包人有權依據法律和合同約定收取合同價款。有權制止承包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合同終止時有權收回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

發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維護承包經營權,不得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按照平均人口或者勞動力向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墊付和提交承包金。第三章合同的訂立第十二條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章。如果壹方或雙方要求認證或公證,他們必須這樣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承包農村集體生產經營項目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應當推薦若幹人代表發包方簽字並加蓋公章。第十三條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壹)承包生產經營項目的名稱、地點、規格、品種、數量、質量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合同的起止時間和結算時間;

(三)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服務項目和時間、服務效果和服務收費標準;

(4)承包方承擔的稅金、國家任務、承包款(包括鄉統籌費、村提留款)、承包貨物和固定資產折舊費;

(五)承包生產資料的使用、維護和保養要求,以及考核和獎懲辦法;

(六)承包前債權債務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和風險;

(八)解決爭議的措施;

(九)合同終止後的財產移交和清算辦法;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四章合同的變更和終止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可以變更或者終止:

(壹)當事人協商同意,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2)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國家價格和稅收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嚴重影響壹方利益;

(三)因承包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被國家征用或者收回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壹方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六)除義務兵服役和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學生外,按平均人口或勞動力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人口或勞動力發生變化,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同意的;

(七)承包人因病等原因喪失生產經營能力的;

(八)承包方從事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者拋荒承包地,放棄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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