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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活動,加強規範性文件監督,保證規範性文件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制定並發布的,在壹定範圍和時間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範性文件包括政府規範性文件、部門規範性文件和授權組織規範性文件,但規章除外。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權限、範圍、起草、審查、決定、登記、公布、解釋和備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辦法關於部門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無效。第四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實現權利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的統壹,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客觀規律,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行政職能配置原則,避免和減少職能重疊,簡化行政程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五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是“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知”,但不得使用“規定”。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的語言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重復規定。第二章權限和範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垂直領導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規範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工作。第十條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涉及的相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單獨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無效。第十壹條受權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文件。第十二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垂直領導部門設立的臨時機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垂直領導部門的內設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無效。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或以基金、會費名義收費的;

(五)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義務。

前款第(四)項規定,省人民政府、省財政部門、省價格部門依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除外。第三章起草和審查第十四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的起草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可以確定壹個工作部門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起草,可以確定其壹個或者多個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並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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