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河流,是指自治縣境內的沅江、清水河、楠溪江、小河底河、南渾河、西拉河、庚澈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區、沙洲和灘地。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水害治理、保護和防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第五條水工程和河道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照管理權屬履行相應的管理責任。第六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工程和河道的統壹管理,並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檢查、監督和指導下級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具體負責沅江、清水河、楠溪江、小河底河、南渾河、西拉河和庚澈河的管理;
(四)組織編制水利、防洪調度、河道整治開發和供水計劃;
(五)依法征收水資源費、水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和河道砂(石)管理費;
(六)調解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發生的糾紛;
(七)查處水違法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宣傳有關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配合水工程和河道的運行安全檢查及相關維修、養護和隱患治理;
(三)為轄區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技術指導和工程質量監督,參與組織和指導防汛抗旱、搶險蓄水等具體工作;
(四)維護用水秩序;
(五)負責轄區內小型水利和飲水工程的維護和養護;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第八條自治縣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財政、農業、林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第九條自治縣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防汛抗旱工作,並建立健全應急預案機制。第二章水工程的管理第十壹條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管理範圍:
(1)庫區管理範圍:水庫和壩頂高程線對應的庫區。
(2)大壩管理範圍:中、小(壹)型水庫的主、副壩為下遊壩趾線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庫和大壩距離下遊壩趾線2 ~ 10米。
(3)泄水及其他建築物管理範圍:中、小(壹)型水庫溢洪道為邊墻外邊線兩側10米,輸水隧洞為出水口周圍10米;小(二)型水庫、壩塘溢洪道為側墻外邊線兩側各5m,輸水隧洞為出口周圍3m;引水輸水幹渠為邊墻外邊線兩側5m(穿越場地時為邊墻外邊線兩側2m),支渠為邊墻外邊線兩側1m;倒虹吸為橋墩外邊線兩側各3m(穿越場地的橋墩外邊線兩側1m);泵房周圍3米。
保護範圍:
(1)庫區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和小(1)型水庫為水庫徑流區範圍。
(2)大壩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大壩外延100米,小(壹)、小(二)型水庫、巴塘大壩外延50米。
(3)配套建築物保護範圍:中型、小(壹)、小(二)型水庫溢洪道向管理範圍外延伸10米;輸水隧洞延伸約10米,超出管理範圍。
(4)其他水工程保護範圍:引、輸水幹渠在管理範圍外兩側各延伸10米,支渠在管理範圍外兩側各延伸3米;倒虹吸兩側超出管理範圍10米;泵房向管理範圍外延伸5米。
有滑坡等地質災害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劃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