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是指用於直接消費和生產食品、副食品、漁業、畜牧業的碘鹽和非碘鹽。
純堿和燒堿用工業鹽是指用於生產純堿和燒堿的原料鹽。
其他工業鹽是指制革、制皂、制冰冷藏、鍋爐軟水等生產加工用鹽。除了堿金屬和堿金屬的工業鹽。
食鹽和其他工業鹽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在上級鹽業主管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鐵路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鹽業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傳,普及安全衛生用鹽知識,指導公民科學用鹽。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開展通過加鹽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傳。第二章鹽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七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鹽資源的開發和保護遵循統壹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第八條開發鹽資源和設立制鹽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采鹽的人還必須取得采礦許可證。
制鹽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
禁止擅自開采和占用鹽資源。
禁止使用平鍋等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設備和工藝制鹽。第九條勘查、開采單位在作業中發現鹽資源,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鹽資源流失,並及時向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條根據鹽業資源分布和開發生產的需要,劃定鹽場保護區。鹽場保護區的範圍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在鹽場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破壞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2)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和廢渣;
(四)危害鹽場保護區的其他行為。第三章鹽的管理第十二條鹽實行國家專賣管理。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年度計劃,指導食鹽生產和供應。第十三條食鹽實行國家定點生產制度。
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食鹽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生產食鹽,不符合國家食鹽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食鹽不得出廠。
禁止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第十四條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和微量元素,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並明確適用和銷售範圍。
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大骨節病區和克山病區,由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組織硒碘鹽的生產和供應。
如果不適合吃碘鹽,可以持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買無碘鹽。第十五條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發給食鹽批發許可證。
省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對食鹽批發許可證進行年度檢驗。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第十六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三)符合國家要求的加工、儲存設施;
(4)檢測鹽中碘含量的方法。第十七條食鹽批發企業根據年度計劃和市場需求,從批準的渠道購買食鹽,並在批發許可證核定的地域範圍內經營批發業務。
食鹽批發企業不得從未經批準的渠道購進食鹽,不得在未經批準的地域從事批發業務。第十八條食鹽批發企業向食鹽零售經營者批發食鹽必須是小包裝食鹽。
小包裝食鹽使用全省統壹的註冊商標和防偽標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管。
禁止擅自生產、購銷小包裝食鹽和防偽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