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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爾濱開學生班車有什麽要求?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編號164

《哈爾濱市接送學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張效廉市長

2007年7月24日

哈爾濱市學生班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接送學生車輛管理,規範接送學生車輛運營和駕駛行為,保障學生乘車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學生班車的運營和安全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學生校車,是指按照經營者與學生監護人約定的起始地點、目的地、時間、路線和費用,運送中小學生上下學(放)的客運包車。

第四條接送學生車輛業務堅持合法、有序、安全、便捷、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鼓勵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取消掛靠經營。

鼓勵學校發展校車接送學生。

縣(市)校車經營模式,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六條市、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輛的行業管理工作。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學生用車行業日常管理的具體實施。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商、教育、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從事接送學生車輛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條件和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商登記註冊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申請從事學生接送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不少於50輛由企業購置的載客7人以上、符合國家客運標準並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服務管理體系;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駕駛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壹個縣(市)申請從事接送學生業務的車輛數量,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第九條接送學生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年齡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無不良行為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任何壹個記分周期未記滿6分;

(四)未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申請人在市區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縣(市)的,應當向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頒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申請人取得經營資格後,應當在180日內投入運營;未按期投產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或者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定期對接送學生的車輛和證照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經營者暫停、終止或者減少運力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並交回相關標誌、證件。

第三章車輛管理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班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班車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組織車輛到具有相應資質的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不得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接送學生車輛的技術檔案。

辦理接送學生車輛過戶手續時,應當完整移交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七條經營者對符合國家報廢標準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交回《道路運輸證》,並不得繼續從事接送學生業務。

第十八條接送學生的汽車應當在車身指定位置設置統壹標誌和編號,在車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和投訴電話。

接送學生車輛的標識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接送學生的車身標識不得塗改和挪用。

第四章商業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從事班車經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統壹格式的合同文本與被接送學生的監護人簽訂《學生用車接送服務合同》;

(二)為學生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三)不得將學車轉讓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

《接送學生車接送服務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制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定期對駕駛員接送學生活動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壹條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投訴受理制度,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本企業駕駛員的投訴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負責照顧學生上下車,維護學生乘車期間的安全;

(四)著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煙;

(五)保持車內整潔,保證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

(六)學生不得無故切換車輛;

(七)維護學生乘車秩序,監督副駕駛位置的學生系好安全帶;

(八)本車不得搭載除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

(九)不得利用班車從事其他客運業務;

(十)在運輸過程中,發現有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及時采取措施保護學生,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壹)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及時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駕駛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駕駛員不得有超速行駛、超速行駛、酒後駕駛、疲勞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學生車上應當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生法制教育內容,教育學生不乘坐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班車,維護自身安全。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壹)對經營者的資質、管理、服務質量和從業人員的教育情況進行考核。

(二)加強對接送學生車輛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接送學生車輛市場秩序的非法營運和非法經營活動。

(三)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接受學生或監護人的投訴。

(四)建立學生用車管理檔案,並監督管理經營者建立車輛技術檔案。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者進行安全教育的監督指導,監督接送學生車輛的運行狀況,查處超員、超速、使用報廢車輛、駕駛不準駕駛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車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未辦理企業營業執照從事接送學生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學校簽訂交通安全責任書,督促學校加強對學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管理,落實安全責任。

學校負責引導學生乘坐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班車。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維護學校周邊的靜態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動監管機制,做好接送學生車輛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接送學生車輛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擅自駕駛學生車接送學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校車接送學生從事除接送學生以外的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或者駕駛員,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接送學生車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接送學生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學生客車經營者或者駕駛人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沒收相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未對駕駛員接送學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督促整改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經營者未按規定維護、檢測運輸車輛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班車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手續停止營運,未為班車配備有效消防設備的,將班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駕駛班車的駕駛員,處以500元1000元罰款;

(七)駕駛人無故切換學生乘坐車輛,營運中在車輛上搭載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擅自塗改、挪用車輛標識,企業未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駕駛員未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被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的;

(九)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接送學生車輛的車輛標識、編號和公開投訴電話,駕駛人未保持車輛整潔的,處50元罰款100元;

(十)班車經營者未使用統壹格式合同文本與學生監護人簽訂《班車接送服務合同》的,每接送壹名學生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學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壹)未投保旅客責任險的;

(二)擅自終止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駕駛人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阿城區、呼蘭區校車的經營和安全管理,按照相關縣(市)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學校自備校車接送學生和運營車輛接送兒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6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接送學生車輛管理,規範接送學生車輛運營和駕駛行為,保障學生乘車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學生班車的運營和安全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學生校車,是指按照經營者與學生監護人約定的起始地點、目的地、時間、路線和費用,運送中小學生上下學(放)的客運包車。

第四條接送學生車輛業務堅持合法、有序、安全、便捷、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鼓勵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取消掛靠經營。鼓勵學校發展校車接送學生。縣(市)校車經營模式,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六條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輛的行業管理工作。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學生用車行業日常管理的具體實施。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商、教育、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從事接送學生車輛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條件和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商登記註冊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申請從事學生接送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不少於50輛由企業購置的載客7人以上、符合國家客運標準並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服務管理體系;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駕駛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壹個縣(市)申請從事接送學生業務的車輛數量,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第九條接送學生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年齡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無不良行為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任何壹個記分周期未記滿6分;

(四)未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申請人在市區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縣(市)的,應當向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頒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申請人取得經營資格後,應當在180日內投入運營;未按期投產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或者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定期對接送學生的車輛和證照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經營者暫停、終止或者減少運力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並交回相關標誌、證件。

第三章車輛管理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班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班車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組織車輛到具有相應資質的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不得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接送學生車輛的技術檔案。

辦理接送學生車輛過戶手續時,應當完整移交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七條經營者對符合國家報廢標準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交回《道路運輸證》,並不得繼續從事接送學生業務。

第十八條接送學生的汽車應當在車身指定位置設置統壹標誌和編號,在車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和投訴電話。

接送學生車輛的標識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接送學生的車身標識不得塗改和挪用。

第四章商業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從事班車經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統壹格式的合同文本與被接送學生的監護人簽訂《學生用車接送服務合同》;

(二)為學生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三)不得將學車轉讓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

《接送學生車接送服務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制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定期對駕駛員接送學生活動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壹條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投訴受理制度,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本企業駕駛員的投訴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負責照顧學生上下車,維護學生乘車期間的安全;

(四)著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煙;

(五)保持車內整潔,保證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

(六)學生不得無故切換車輛;

(七)維護學生乘車秩序,監督副駕駛位置的學生系好安全帶;

(八)本車不得搭載除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

(九)不得利用班車從事其他客運業務;

(十)在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采取措施保護學生,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壹)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及時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駕駛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駕駛員不得有超速行駛、超速行駛、酒後駕駛、疲勞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學生車上應當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生法制教育內容,教育學生不乘坐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班車,維護自身安全。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壹)對經營者的資質、管理、服務質量和從業人員的教育情況進行考核。

(二)加強對接送學生車輛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接送學生車輛市場秩序的非法營運和非法經營活動。

(三)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接受學生或監護人的投訴。

(四)建立學生用車管理檔案,並監督管理經營者建立車輛技術檔案。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營者開展的安全教育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對接送學生車輛的運行狀況進行監督,查處超員、超速、使用報廢車輛、駕駛不準行駛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車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未辦理企業營業執照從事接送學生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學校簽訂交通安全責任書,督促學校加強對學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管理,落實安全責任。

學校負責引導學生乘坐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班車。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維護學校周邊的靜態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動監管機制,做好接送學生車輛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接送學生車輛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格證》駕駛接送學生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校車接送學生從事除接送學生以外的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或者駕駛員,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接送學生車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接送學生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學生客車經營者或者駕駛人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沒收相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未對駕駛員接送學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督促整改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駕駛人未按照規定維護、檢測運輸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班車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手續停止營運,未為班車配備有效消防設備的,將班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駕駛,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駕駛人無故切換學生乘坐車輛,營運中在車輛上搭載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擅自塗改、挪用車輛標識,企業未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駕駛員未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被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的;

(九)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接送學生車輛的車輛標識、編號和公開投訴電話,駕駛人未保持車輛整潔的,處50元罰款100元;

(十)班車經營者未使用統壹格式合同文本與學生監護人簽訂《班車接送服務合同》的,每接送壹名學生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學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壹)未投保旅客責任險的;

(二)擅自終止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駕駛人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阿城區、呼蘭區校車的經營和安全管理,按照相關縣(市)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學校自備校車接送學生和運營車輛接送兒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6日起施行。

(我不知道壹個學生到底能收多少錢,但要看妳的車有多大,接送對象是什麽消費群體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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