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要求,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
該條規定確立了違約損害的全額賠償原則,“違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也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直接損失是指因違約而導致的現有財產的減損、損失和費用。壹般包括:因違約而得不到補償的承包費用;壹方在另壹方履行後未獲得的對價;因標的物的交付缺陷而造成的壹切損失;遲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
可得利益的損失,是指合同適當履行後,受害方可以實現並取得,但因違約方違約而無法實現並取得的財產利益的損失。與直接損失相比,可用利息的損失是壹種未來和預期的利息損失。
第二,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根據交易性質、合同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在生產設備和原材料買賣合同違約中,賣方違約造成買方可得利益的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在合同管理、租賃管理合同和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中,壹方違約造成的可獲得利益的損失通常屬於營業利潤的損失。在連續的銷售合同中,由於賣方違反原合同而造成的賣方在隨後的轉售合同中可得利益的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的損失。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確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性規則、減值規則、損益相抵規則和過失相抵規則,從守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的利益、守約方的過錯和必要交易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壹方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確立了以下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規則:可預見規則、減值規則、損益平衡規則和過失平衡規則。詳情如下:
可預見的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違約方雖然應當賠償因損害所能獲得的損失,但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所能預見的損失。在實踐中,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上述問題:
1.?合同訂立時,是違約方預見的時間點。
比如受害方因對方違約造成50萬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根據各種情況,違約方在違約時只能預見65438+萬的損失,最終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損失為65438+萬。
2.違約方應能預見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金額。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的類型壹般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
3.違約方應根據合理的標準預見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金額。
“預見”屬於主觀世界的範疇。如何判斷違約方主觀上應當預見,是必須堅持主客觀相壹致的原則。既要考慮違約方的認知水平和行為能力,也要根據交易性質、合同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壹般認為,在同等情況下,只要正常人能夠預見,就應當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
因此,在適用可預見性規則時,應當確定違約方應當根據合理的標準(包括身份標準)預見可得利益的損失類型和數額。如果受害方是生產企業,那麽違約方應當預見的可獲得利益的損失是生產利潤的損失,而不是轉售利潤的損失。
(2)減損規則
所謂減損規則,就是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的規則。《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因對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不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19條規定:壹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不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這壹規則不僅要求受害方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而且要求受害方采取的防止損失擴大的措施應當合理,減少損失的措施應當是受害方根據目前的情況可以實現的,並且成本不能過高。否則,應根據減值規則,從受害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扣除不應擴大的損失。
要適用減損規則,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壹方必須違約。壹方違約,是指違約是壹方的原因,另壹方受害方的行為不是違約的原因。如果受害方的行為也是違約的原因,則應適用過錯相抵規則,而不是減損規則。
第二,受害方應及時采取措施。受害方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也就是說受害方有及時采取措施的義務。如果沒有采取措施的義務,那就沒必要采取措施。受害方是否有采取措施的義務,應取決於法律規定、交易觀念和社會道德的要求。比如壹方發貨不合格,另壹方以不合格為由拒收,拒收的貨物要妥善保管。
第三,受害方可以及時采取措施。受害方必須能夠及時采取措施而未能采取措施,即受害方對未能及時采取措施有過錯。如果受害方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但客觀上不能及時采取措施,受害方不及時采取措施不存在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克減規則不能適用。
第四,損失的擴大與受害方未及時采取措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擴展損失”不是由受害方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的,則不能視為擴展損失,不能適用減值規則。
(3)損益平衡規則
盈虧平衡規則是指當受害方從同壹違約行為中受益時,應當從其聲稱獲得利益的損失中減去同壹違約行為。這壹規則決定了受害方主張的可得利益的損失應當是指另壹方因其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壹般來說,受害方主張的可得利益的損失扣除的利益包括:標的物的剩余價值、因違約行為的發生本應免除支付的費用、受害方本應繳納的稅款。
《合同法》沒有直接規定這壹規則,但在合同違約的法律實踐中,法院壹般采用這壹規則計算損害後的利益損失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壹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壹方因對方違約而獲得利益,違約方主張將這部分利益從賠償損失中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斷層偏移規則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但第131條規定了侵權責任中的過失相抵,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過失相抵規則。過失相抵規則能否適用於違約責任,目前的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都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壹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除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的過錯相抵規則基於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壹方因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有過錯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另壹方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因此不應只讓壹方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就相當於將雙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轉嫁給壹方。
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前提是雙方違約造成了相同的損害,即過失相抵規則適用於違約方違約,受害方也有過錯的情形。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總額-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未能預見的損失-受害方未能及時采取措施擴大的損失-受害方因違約而獲得的利益-受害方因違約而導致的可得利益損失部分-必要的成本和費用。
四、違約損害賠償不適用可得利益損失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存在合同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操作、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違反合同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精神損害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本條規定的欺詐經營情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114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對可得利益的損失,實際上已經事先約定。該條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根據這壹規定,既然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了可得利益的損失,根據約定優先原則,當然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約定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確定損失賠償。
對於因違約造成的人身傷害或精神損害,應適用侵權法確定損害賠償。
五、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金額或計算方法。發生爭議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認定可得利益的損失。這種對可得利益的事後判斷結果,主要取決於受害方的舉證。如果受害方拿不出證據或者證據不足,其要求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主張將得不到保護和支持。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65 438+02]8號)關於買賣合同利潤損失認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的壹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本解釋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的壹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除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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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壹條買賣合同的壹方因對方違約而獲得利益,違約方主張將該利益從賠償損失中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