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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仲裁和訴訟之間,當事人只能選擇壹種適用。

法律主觀性:

壹、仲裁與訴訟仲裁的概念仲裁是指爭議雙方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並受仲裁約束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訴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的訴訟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訴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第二,仲裁和訴訟的區別。仲裁和訴訟都是為解決特定糾紛和爭議而設置的程序規則,但訴訟是國家司法行為,仲裁是民間裁決。法院行使的是國家賦予的司法權,訴訟前不需要雙方達成協議。只要壹方在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另壹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組織,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源於雙方的約定。沒有協議,他們無權受理案件。所以訴訟和仲裁的性質不同,決定了兩者有很多不同之處。1,起始前提不同。要啟動仲裁程序,爭議雙方必須達成壹致的書面表達,將爭議提交仲裁,並選擇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達成協議的時間可以是爭議之前、期間或之後。就訴訟而言,只要壹方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就可以不經對方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2.仲裁的受案範圍小於民事訴訟。《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這裏界定了三個原則:第壹,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組織;第二,仲裁中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事項;第三,仲裁的範圍僅限於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所以仲裁只適用於部分民事糾紛。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但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物權糾紛,但這些糾紛都是基於身份關系,當事人往往無法自由處分這壹權利。(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行政爭議是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另壹方,對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包括適當性)發生的爭議。因為爭議事項涉及國家行政權力,當事人無權自由處置。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議無效。3.各方參與度不同。在仲裁中,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條件,特別是根據仲裁員的經歷、經歷、職稱、學歷、道德品質、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來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在訴訟中,法院、法官、審判程序、時間、地點都是由法律或法院決定的,當事人只能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參與訴訟,無權幹涉和選擇。4、管轄的規定不同。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壹般情況下,無論糾紛發生在哪裏,糾紛的標的有多大,當事人都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任意選擇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分為四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有監督和指導的職能。訴訟采用分級管轄和屬地管轄。等級管轄主要根據案件的性質、復雜程度和影響程度來確定,屬地管轄主要根據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訴訟標的和法律事實來確定。該法還規定,壹些特殊類型的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轄。無管轄權的法院不得隨意受理案件,當事人也不得隨意選擇。5.審判的公開程度不同。仲裁壹般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壹律公開進行。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6.仲裁員和法官的資格是不同的。仲裁員由仲裁機構依照仲裁法的規定指定,壹般由公正、正直的具有法律知識、特定領域豐富經驗的專業人士或從業人員擔任。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法官,應當具備職業資格、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實踐經驗,其任免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7、執政力不同。在我國,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仲裁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撤銷或不執行。在民事訴訟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壹審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小額訴訟案件和確認婚姻效力的案件外,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事案件壹般實行二審終審制。但我國法律也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旨在通過再審和作出判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三。仲裁與訴訟的利弊比較(壹)仲裁相對於訴訟的優勢1。仲裁能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願。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充分自治的基礎上的,當事人的意誌也能對爭議的解決產生很大的影響。訴訟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和進行。除調解和解程序外,當事人的獨立意誌薄弱。2.仲裁顯示出很高的程序效率。仲裁受理和審理的程序相對簡單。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不開庭,由仲裁庭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等材料作出裁決。而且仲裁是終局的,整體效率高。訴訟是二審終審,訴訟案件數量逐年增加。但是,人民法院的訴訟資源是有限的,而且由於案件的復雜性、法官的判決水平、輿論的幹擾等因素,壹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判決生效往往需要很長時間。3.仲裁的保密性好。仲裁不公開審理,不允許新聞媒體旁聽和采訪,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訴訟公開進行,但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除外;但是,即使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判決也全部公開宣布。(二)與訴訟相比,仲裁的劣勢是1。仲裁沒有足夠的國家強制力。仲裁庭不能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或者財產保全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由法院執行。仲裁庭不能對惡意利用仲裁逃避責任、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當事人采取強有力的反制措施,無權對幹擾仲裁活動的當事人采取強制措施。2.仲裁的補救措施是薄弱的。仲裁是終局的,快捷方便,但也失去了再審的監督作用。除了《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撤銷仲裁和第63條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外,當事人必須無條件接受和執行,沒有任何救濟措施,容易降低人們對仲裁的信任。3.仲裁監督機制不健全。鑒於仲裁的民間性,目前對仲裁的監管主要是事後的司法監管,沒有完善有效的行政監管和行業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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