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職工,在工作期間患嚴重疾病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單位應當承擔的責任如下:
停工停薪留職期間,職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生活不能自理,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壹次性傷殘津貼。職工因工傷殘鑒定為1至10,傷殘等級為5-6級且本人在7-10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傷殘津貼。傷殘等級為5-6級且本人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正常工作的單位應當支付工資,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傷殘津貼。
在職職工在工作期間患重大疾病,不屬於工傷範疇的,享受醫療待遇。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休息的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醫療期內公司的責任:
病假工資或疾病補助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醫療期間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對於醫療期滿後仍未恢復的,或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崗位或者公司安排的其他工資工作的,用人單位需要按照經濟補償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第三條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的,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壹)實際工作年限不滿十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五年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是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五年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十二個月;十五年二十年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是二十四個月。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經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應當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