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制度作為現代社會壹種新的教育管理組織形式,是隨著教育的普及和發展而形成和發展的法律調整領域。通過法制充分發揮國家對教育的管理和協調功能,最終實現公民的個體受教育權,是教育現代化的重要標誌。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教育法律體系以1980《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為指導,以1995《教育法》和1998《高等教育法》頒布實施,基本上以教育法為基本法,以各部門法為具體調整規範,以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高等教育法為具體調整規範。縱觀我國現有的教育法律體系,可以發現所有的法律都遵循壹個基本理念,就是關於如何保障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唯壹的問題是我們有沒有實現,如何實現。這樣做的原因是:
1.從中國簽署的國際法有關條款來看。自1948“每個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由於教育的目標是充分發展個性和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受教育權作為壹項基本人權已成為國際公認的準則。並且在隨後的相關國際條約中不斷得到重申和加強。比如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和1990年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作為這些條約的締約國之壹,中國表明政府承認這些條約的內容,並為此做出了積極努力。
2.從建國以來憲法中關於教育的規定的變化來看。雖然建國以來頒布的四部憲法對教育的規定各不相同,但唯壹不變的規定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中國人民和中國婦女在政治、文化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這壹不可更改的規定,將公民受教育權從壹項天賦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從少數人享有的不平等特權上升為全體公民的普遍平等權利,並對女性這壹弱勢群體的文化教育權利作出了特殊規定,無疑為公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提供了憲法保障。僅從這壹點來看,教育作為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的觀念已經深深植根於我國的制定者的觀念之中。
3.從制度上講,對兒童受教育權保護最徹底的是義務教育法律制度。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第壹部早於中國人民教育法的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的頒布實施不僅重視了兒童受教育的權利,也體現了教育立國的理念。《義務教育法》對國家、地方各級政府、社會組織和個人、教師和家長的義務,表明了兒童受教育權是公民受教育權的核心,從某種意義上也預示著後續的教育法律制度也將圍繞如何在壹定範圍內保障兒童受教育權的實現而展開。比如1993的《教師法》就是為了保證教師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但可以說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受教育者的學習權利。然而,盡管如此,我們不能否認傳統的教育民族主義和教育立體主義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教育人文主義的建立,或者說教育人文主義沒有得到很好的論證。教育對於個人來說,從古代到清末的科舉制度和激烈的考試競爭制度使得教育作為個人生存的資本深深植根於個人的觀念中,尤其是在當今的學術社會和市場競爭體制下。20世紀80年代以來,“教育優先”和“科教興國”戰略的確立,強化了教育作為國家事業可以增強國力的理念。作者不否認這兩點。教育確實是國家的事業,也確實能發展自己,成為活在世界上的資本。然而,這只是在教育作為壹種工具的意義上。從本質上說,教育是人類的基本權利。在立國之初,它作為人的潛能發展,使“人”更有人情味,也就是所謂的“完美人格”。因此,教育人文主義是教育的基礎。我國憲法對公民受教育權的規定,表明我們已經認識到教育作為壹項人權的意義,在壹切教育法律制度中也應當圍繞這壹根本原則來進行。因此,我們必須真正樹立教育是壹種人權的理念,讓國家、學校、家庭、社會等主體都從保障每個公民受教育權利實現的角度來考慮教育,充分履行各自的教育義務。
二、義務教育法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承認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在不違反已經簽署的相關教育公約的國際規範的前提下,我國現行教育法律制度必須確立的理念和基本原則是平等的教育機會和基於受教育權的法律原則。這兩點可以說是判斷現行教育法合理性及其實現程度的原則依據;其次,如果假設我國立法程序合法,那麽立法技術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也就是法律本身的構成和術語,也是判斷的重要方面。因為“法律越清晰,越容易實施其規定”;再次,基於法律的適用,從教育實踐的反饋來看,教育實踐中的兒童受教育權問題,能否依法懲罰加害人,給予受害人合理合法的補償,也是檢驗法律是否可行的壹個重要方面,即我們說的是“硬法”還是“軟法”。基於上述原則,對《義務教育法》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和評價。
1.結構上。義務教育法沒有章節,* * *由18條組成。而且,每壹條都沒有明確表示其含義。這種無主題作文對於壹個重要的單向定律來說,是不科學的,不明確的。特別是作為壹部調整義務教育領域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這部法律的“義務”本身就決定了履行義務的主體的問責條款要占很大比重,而這恰恰是義務教育法沒有規定的,也就是缺少“法律責任”的部分。但是,這種結構上的模糊性在《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中得到了彌補。
2.義務教育法的目的和依據。《義務教育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法”。這個目標在當時和現在都是正確的。但這只是說明了壹個方面。如果承認在“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憲法規定中,“權利”是基礎,義務只是為了保障權利的實現而設定的,那麽義務教育法的根本目的就應該是“保障義務教育階段兒童受教育權的實現”。所以,像這樣的條款是否應該在1條中表述?
3.法律條文的語言。我們知道,法律術語的壹個很重要的要求就是清晰、具體、可操作。否則,必然會給教育實踐帶來困難。
①關於入學年齡。《義務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這裏的關鍵詞“不具備條件的地區”是指哪些地區、哪些“條件”沒有明確規定,《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中也沒有補充說明,這無疑會造成實踐中的壹些混亂。1997發生在山東省濟南市。壹個六歲半的孩子,因為不符合當地教委制定的《中小學招生工作方案》中關於入學前必須年滿六周歲10個月的要求,沒有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按時上學。訴訟爭議的焦點在於對“不具備條件的地區”的理解、解釋和說明,至今沒有壹個明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最後,應該按時上學的兒童的受教育權受到侵犯。
(2)貧困生補助。“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上學”(第10條,第2款)。實施細則第17條第二款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酌情減免雜費”。第18條“根據《義務教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享受助學金的貧困學生,是指初級中學和特殊教育學校的經濟困難學生,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困難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小學和其他寄宿制小學的經濟困難學生”。細則雖有補充,但對“貧困”這壹最關鍵的標準沒有限制,即除了模糊的地域概括外,什麽樣的學生可以稱為“貧困生”,“家庭經濟困難”是什麽意思?我們說,沒有判斷“貧困”的法律標準,就不可能幫助所有的貧困兒童。姑且默認這是合理的,那麽實際執行起來呢?
余顯凡等人對河北省易縣最貧困鄉牛崗鄉女童受教育權的實際情況進行的調查表明,貧困在幾個方面影響牛崗鄉女童受教育權的實現:壹是教育成本上升,農民不堪重負首先犧牲女童受教育權;其次,貧困使農民承受著巨大的生存壓力,承受能力處於臨界狀態,稍有變化就容易危及女孩上學;第三,中學少,離家遠,女生也中斷學業。
中國科學技術發展研究中心和希望工程效益評估組所做的《希望工程效益評估報告》中指出,“與非國家級貧困縣相比,雖然近年來國家級貧困縣兒童輟學現象有了很大緩解,但兒童輟學比例仍然相當高。1996年,國家級貧困縣失學兒童絕對人數為997.0人,占小學生總數的2.3%,比非國家級貧困縣(0.7%)高出1.6個百分點。可見,因為家庭貧困而無法上學是貧困地區孩子失學的主要原因。1996年,仍有近七成的孩子因為貧困而失學。從以上兩個實證調查的結果可以發現,貧困地區兒童失學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教科書和其他教育所需的雜費。如果得到像希望工程這樣的捐贈,大多數失學兒童可以重返校園。由此,我們不禁要問: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上學”和“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酌情減免雜費”的法定義務?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不是義務教育要不要免除雜費的問題,而是做不做的問題。"
《學會生活——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中有壹段話值得我們思考:“...與公平和理性相反,那些社會地位最低的人往往享受不到受教育的權利——在這方面,文明現在過早地以此為榮。在壹個貧窮的社會裏,他們首先被剝奪權利;在壹個富裕的社會裏,他們是唯壹被剝奪權利的人。.....無論教育是否有力量在自己的領域內減少這種個體與群體之間的不平等,但要想在這方面取得進步,就必須提前采取堅定的社會政策,糾正教育資源和權力的不公平分配。”
③關於教師的合法權益。“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義務教育法》第14條)。教師最重要的“合法權益”之壹是“按時獲得工資,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帶薪休假”(《教師法》第七條第四款)。我們知道,獲得勞動報酬是保障教師生活的重要方面,教師的生活狀況無疑直接影響著他們的教育教學地位,進而直接影響著兒童受教育權的實現。換句話說,受害者不僅是老師,還有無辜的孩子。雖然《教師法》已經頒布實施8年,但目前在壹些地區,拖欠教師工資的現象依然存在,由此引發的教師集體罷課事件不斷發生,最終侵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義務教育法頒布實施15年。這期間普及義務教育取得的成績,確實是壹場豪賭。然而,教育人權思想的逐步確立和社會領域的諸多變革,使得包括《義務教育法》在內的教育法律制度的諸多不完善之處日益明顯。比如《教師法》缺少對教師懲戒權的規定,《教育法》缺少對家長教育權的規定,已經不能滿足客觀現實的要求。因此,當務之急是根據當前教育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壹步補充和完善義務教育法律制度,使之真正具體化、可操作化,發揮法律應有的調控作用。
第三,完善現行義務教育法律制度
1999年3月的九屆全國人大將“依法治國”寫入憲法,標誌著中國開始向現代國家邁進。這無疑為“依法治教”提供了憲法依據。雖然我們不是法律法規萬能的倡導者,但堅持法家主義的現代法律原則不僅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也是現實和客觀需要的必然要求。
關於普及義務教育,日本是壹個成功的典範,得到了中國教育界乃至世界的認可。建立在戰敗廢墟上的日本,在國家主權的憲法原則和國民教育權理論的教育理念下,以1947的《基礎教育法》和《學校教育法》作為教育領域的基本教育法律制度,實現了從皇權到法家的轉變。日本成功普及義務教育的原因之壹可以說是制定了較為完善的義務教育法律制度,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堅決依法實施。日本沒有像中國壹樣制定專門的法律——義務教育法,來規範義務教育實施過程中的各種社會關系。而是在“保障受教育權為基礎、法律主義法制、教育基本法為基本原則、教育行政地方自治”四項基本教育法律原則指導下,形成了較為完整的現行教育法律體系。關於義務教育的法律規定可以說涉及了教育經費的國庫負擔、教科書的免費使用、教職員工的工資待遇、教育的政治中立性、班級的設立、學習困難兒童和身心殘疾兒童等幾乎所有領域。例如,僅“保障受教育權主體經濟方面的法律制度”就有以下法律:《兒童福利法》、《生命保護法》、《少年法》、《勤勞少年福利法》、《身體和精神殘疾者對策基本法》、《關於獎勵有學習困難的兒童和學生的國家援助法》以及盲校。《獎勵聾人學校和維護學校法》、《義務教育學校免費教科書法》、《日本教育協會法》、《義務教育收費法》和《國庫法》、《振興私立學校法》、《振興偏遠地區教育法》、《街道和鄉村學校教師工資和薪金法》、《義務教育學校設施國庫法》、《公立學校設施災後恢復國庫法》等。
從某種意義上說,日本普及義務教育遇到的問題和中國關註的問題非常相似,尤其是在教育主體(也就是孩子)的經濟安全方面。雖然問題域相同,但是“處理”的方式不同。我們需要解決的問題,壹般只在《義務教育法》或其實施細則中規定為其中的壹項或多項,必然導致執法的不徹底。在日本,針對每個問題制定單獨的法律,輔以具體的實施命令或規則。例如,為保證貧困家庭兒童順利完成義務教育,日本於1956頒布實施了《國家援助學習困難兒童和學生法》,規定“本法針對實施獎勵因經濟原因學習困難兒童和學生學習用品等措施的地方公共組織。目的是國家通過向這些地方公共組織提供必要的援助,確保中小學義務教育的順利實施。”指出“根據《生活保護法》第6條第2款需要保護的人(或相當於根據《生活保護法》第6條第2款需要保護的貧困水平的人)可以獲得學習用品或其購買費用的補貼,兒童或學生可以在預算內上學。根據這部法律,任何壹個在法律範圍內經濟困難的孩子,無疑都可以得到國家的壹些補助,不會因為經濟原因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
反思我國《義務教育法》關於貧困家庭子女就學資助的規定,存在壹些問題。壹是對家庭困難兒童的法律資格缺乏認可。當然,這不是教育法本身規定的,而是涉及到什麽是“貧困”的問題,屬於生活福利或生活保障法的調整範圍,應該由它來規定;二是細則中規定“家庭經濟困難的子女,酌情免除雜費”。在這裏,“自由裁量”是什麽意思?誰有資格和權力“考慮”這種情況?怎麽“喝”?而自由裁量的“情緒”又包括哪些情況?誰有資格規定這些“情況”可以補貼?等等,這些都是缺乏明確統壹的規定;三是細則規定,助學金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但在《義務教育法》中,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上學的是“國家”。請問:最終實行補貼的是國家還是各級人民政府?兩者在實施學校補貼中的權責關系是怎樣的?此外,各省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和財政能力的差異,必將導致各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差異,必然導致“貧困”兒童救助標準和範圍的差異。這不公平嗎?國家從公平和整體的角度應該如何協調?與此相關,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澄清。第壹,與教育改革要“全社會行動起來”的原則相壹致,需要加緊制定相關的可操作性法律來完善義務教育法,但不能只在義務教育領域解決,需要在更廣泛的立法領域進行;二是對義務教育制度的反思。《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了義務教育事業,實行“國務院領導下,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體制。這壹制度可以說是“調動了各級政府和廣大群眾的辦學積極性,加快了普及義務教育的進程”。但問題是,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事實,必然決定了義務教育區域發展不平衡,某個區域的鄉村發展不平衡。那麽,在現有的教育體制下,國家應該如何保障貧困縣鄉村義務教育的發展?雖然我們可以舉例證明國家做到了這壹點。比如1995到2000年期間,國家教委和財政部共同組織實施了“國家貧困地區義務教育工程”。但是,“項目”意味著壹種短期的政府行為,而不是壹種持久的法律規範行為。如果壹些貧困地區仍然沒有擺脫教育貧困怎麽辦?我認為這是本世紀初我們面臨的重要問題之壹。
既然法律規定“國家發展義務教育”,那麽在遵循現行義務教育制度的前提下,迫切需要明確國家對義務教育的責任,明確國家與地方政府之間教育投入的比例分配。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也要從扶持、幫扶等道德行為提升到法治層面,明確規定國家對貧困縣、鄉、村義務教育負擔的適當比例,給予持久的補助,切實遵循教育機會均等的基本原則。
總之,我國現行的義務教育法律制度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不言而喻,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改,更需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充和完善。因為實踐中最明顯的問題就是教育經費不足,而這個問題的解決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國家和政府。因此,重點是制定《義務教育經費法》,明確規定義務教育經費在國家財政預算中的適當比例,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的法律責任。此外,我們還應該制定單獨的法律法規,為貧困家庭的兒童和殘疾兒童等教育權利容易受到侵犯的弱勢兒童提供就學援助和保護,並為貧困地區發展義務教育提供財政援助,從而真正為依法實施義務教育提供具體和可操作的法律,並有效地實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