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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丟失怎麽證明

[咨詢問題]

員工如何證明因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而造成的損失?

【小訴訟解決方案】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是如何判定雇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

從上述規定的最後壹句“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才能承擔賠償責任:

(1)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

(二)勞動者有損害的;

(3)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與勞動者受到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用人單位有過錯。

也就是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法院認定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就會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否則,不支持補償。

實踐中對(1)和(4)要求的證明爭議不大。

壹般情況下,證明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出具離職證明是比較容易的,只要能證明辭職時間和辭職後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即可。

用人單位的過錯,法律有明確規定,勞動者離職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離職證明,如果用人單位不出具,顯然存在過錯。(如案例2)

註:有人認為,員工離職後應要求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否則員工有過錯,用人單位無需賠償。(例如案例4、案例5和案例6)

(2)和(3)要求的證明在實踐中是有爭議的,這往往是案件成敗的關鍵。

實踐中,為了證明損失和損失是由於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造成的,提交給仲裁庭或法院的常見證據主要是面試、應聘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書或錄取通知書等等。

但這往往不足以證明最終被辭退的原因是否與用人單位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有關,即使有些錄用通知書或錄取通知書上註明“入職時必須攜帶離職證明”。因此,勞動者最終敗訴。(如案例3和案例5)

筆者認為,為了證明員工的經濟損失(主要是工資損失)與公司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勞動者應盡可能提供以下證據,以爭取更大的勝算:

_員工曾要求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並被拒絕的證據,如微信聊天記錄、短信、通話記錄、郵件等。;

_面試申請新雇主的材料,如面試通知書(加蓋雇主公章);

_通過面試的證據,如錄用通知書、錄取通知書等。(加蓋公司公章);

_面試,申請人出具的說明不錄用原因是員工未能提供離職證明的證據,如錄取通知書作廢、不錄用通知書、不錄用說明等。(加蓋單位公章,監制簽字,法定代表人簽字)。

如何確定經濟損失的數額?法院可以酌情考慮新雇主的工資、勞動者的原有收入、雙方進入訴訟的時間等因素。(案例1)

關於流失的起始時間:不是從離職之日算起,我覺得可能是從應聘或入職之日算起。(案例1)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第壹款: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案例]

案例1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點:1。飛行員的職業具有專業性和特殊性,其行業特點決定了相關職業檔案是未來就業的必備材料。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和交付技術檔案復印件,導致勞動者兩年多無法與新的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必然導致勞動者收入損失。

2.關於勞動者所受損失的數額,法院綜合考慮了勞動者原有收入、雙方進入訴訟程序的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中6653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2020年6月10):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航空公司在王離職時是否未出具離職證明並交付飛行技術檔案復印件,給王造成經濟損失。

勞動者有依法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王於07年4月17日提出辭職申請,雙方勞動關系於07年5月17日解除。航空公司應當依法為王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將技術檔案復印件送達王。但直到王提起的訴訟進入執行階段,航空公司壹直沒有履行上述義務,間隔兩年多。作為壹名飛行員,王既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又有專業性和特殊性。他屬於高技能人才,行業特點決定了相關專業檔案是未來就業的必備材料。王某與航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因航空公司未能及時為王某出具離職證明並交付技術檔案復印件,導致王某兩年多無法與新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必然導致王某的收入損失。但由於王提交的證據顯示其離職後未立即申請,其主張從離職之日起計算損失的依據不足。且王為再就業提交的相關證據僅為個人微信聊天記錄及證件,無相關證據證明微信對象及證件簽發人的真實身份,也無相應航空公司的確認,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此,關於王某的損失數額,我院綜合考慮王某原有收入及雙方進入訴訟的時間,確定航空公司應支付王某因未出具離職證明、未移交技術檔案復印件等離職手續造成的損失40萬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沈敏第8901號民事裁定書(判決日期:65438+2020年2月65438+5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航空公司是否在王離職時未出具離職證明並交付飛行技術檔案復印件,給王造成經濟損失。王與航空公司的勞動關系於2017年5月3日解除。航空公司依法應當為王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將技術檔案復印件交付王。但航空公司壹直沒有及時履行上述義務,直到王提起的訴訟進入執行階段,間隔兩年多。作為飛行員,王的職業具有專業性和特殊性,其行業特點決定了相關專業檔案是未來就業的必備材料。王某與航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航空公司未能及時為王某出具離職證明並交付技術檔案復印件,致使王某兩年多無法與新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必然導致王某的收入損失。二審法院綜合考慮王某原有收入、雙方進入訴訟的時間等因素,判決航空公司因未出具離職證明、未移交技術檔案復印件等離職手續向王某支付經濟損失40萬元,並無不當。

手表行業旅遊

深圳裁判要點:1。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是基於勞動者的申請而作出的。

2.如果確認員工因用人單位未出具離職證明而遭受損失,可以按照新用人單位錄取通知書提供的年薪標準核算員工的損失。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第69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2065438+2009年6月4日):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上訴人公司是否與互聯網公司不同,未向被上訴人朱出具離職證明;第二,被上訴人朱是否遭受損失,損失多少。

關於爭議的第壹個焦點,上訴人公司與互聯網公司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朱沒有向公司辦理離職證明,其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本院認為,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並非基於勞動者的申請。本案中,上訴人公司與互聯網公司不同,在依法與被上訴人朱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出具相應的離職證明,但公司與互聯網公司不同,未履行這壹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朱與上訴人員工賴冬霞微信聊天後,明確要求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上訴人仍不願意履行。上訴人的不作為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朱沒有到公司辦理離職證明的主張沒有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壹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朱某因上訴人長期對公司有禮貌而遭受損失,不像網絡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並根據本院維持的網絡公司《入職通知書》提供的年薪5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朱某的損失為4.2萬元。

案例3

深圳裁判要點:勞動者未提交證據證明已找到新的工作單位,但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無法入職,或因沒有離職證明而無法聯系新的工作單位後。即勞動者未能證明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出具離職證明並對其造成損害,其請求誤工費的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號。11009(判決日期:2020年7月8日):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正常用工期間工資損失。本案中,李某某於19年7月解除勞動關系,並於2065438年8月16日在某電子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上簽字。本院認為,李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2065438年7月18日至2065 438年8月16日期間,因未能提供離職證明已找到新的工作單位而無法入職,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而無法聯系到新的工作單位,即李某未提交證據證明系某電子公司所致。

案例4

深圳裁判要點:勞動者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要求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但用人單位拒絕為其出具離職證明,其主張用人單位未向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遭受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鐘敏30418、30419(判決日期:2019 12.24):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經濟損失問題。袁楠楠、王訴稱,豐潤達公司未向其出具離職證明,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要求豐潤達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的事實,但豐潤達公司拒絕為其出具離職證明。袁楠楠、王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深圳裁判要點:勞動者提交的《錄用通知書》雖然寫明了需要持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失業證或離職證明報到,但並沒有說明勞動者未被錄用的原因。且員工提交的《錄用通知書》沒有得到用人單位的確認,不足以認定沒有離職證明導致失去這次再就業機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第33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2065438+2009年7月9日):

深圳中院審理認為,王某某於2017年9月2日加入和盛公司,雙方勞動關系於同年9月26日終止。王某某提交了壹份日期為2017 10的《深圳市遼師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錄用通知書》,上面寫著需要持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失業證或離職證明報到,註明試用工資為7500元/月。王稱其在離開公司當天曾口頭要求出具離職證明,但公司未出具。和盛公司因未能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就業機會,應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和盛公司對王某某提交的《深圳市遼師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錄用通知書》不予確認,稱王某某在試用期內未被錄用,也未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公司收到應訴材料才知道王某某要求出具離職證明。本院經審理認為,王提交的《深圳市廖氏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錄用通知書》雖載明需持原單位出具的失業證或離職證明報到,但未說明王未被錄用的原因。且和盛公司拒絕確認王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廖氏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入職通知書》,不足以認定其因沒有離職證明而失去再就業機會的主張。王稱已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但公司拒絕出具,且公司不予確認,稱王申請仲裁時才知道其要求出具離職證明。王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申請仲裁前曾要求和盛公司出具離職證明,但和盛公司拒絕出具。故王某某主張和盛公司賠償因失去就業機會造成的經濟損失8萬元,理由不能成立,我院不予采納。

案例6

深圳裁判要點:無證據證明員工曾要求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其要求被用人單位拒絕,故員工未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能歸咎於用人單位,員工以用人單位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其無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其在失業保險待遇方面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第44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2020年4月16日);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圖騰公司是否應當賠償上訴人王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失業人員需要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方可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或者不滿1年,但本人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在此前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圖騰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中,雙方調解的內容僅涉及支付金額,不涉及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但從上訴人王某某主張的給付內容和數額以及被上訴人圖騰公司約定的數額來看,雙方的調解協議應當是在上訴人王某某被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前提下達成的。故上訴人王某某主張是“非自願解除聘用”,符合客觀事實。本院然而,上訴人王訴稱,被上訴人圖騰公司因未向其出具離職證明而無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導致其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圖騰公司應在2065438+2008年9月前補償其失業保險金。關於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此前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圖騰公司的勞動爭議已於2019年6月6日調解解決。在此期間,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王某某曾要求被上訴人圖騰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其要求被被上訴人駁回。因此,上訴人王某某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圖騰公司。上訴人王某某以被上訴人圖騰公司未能為其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圖騰公司賠償其失業保險金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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