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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法的區別

[摘要]在民法中,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物權法與物權法的爭議,債權的不可侵犯性,都源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不清,物權的內涵和外延不清。有人把這歸因於現代社會中物權債權和債權引發的特殊案件。本文從現行法律規定,即擔保權中規定的權利質押,分析了物權與債權及其他壹些權利的關系,從另壹個角度回答了上述爭議。

【關鍵詞】物權客體,債權財產,法定債務不可侵犯,《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壹)匯票、支票、債券、存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和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這裏質押是以權利為客體設立的,質押是他物權之壹。我們再來看他物權的定義:是財產的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享有有限支配權的物權,也稱有限物權。自有產權是原始產權,其他產權是派生產權,是所有權權力與所有權分離的結果;自有產權是完全產權,其他產權是有限產權;(1)所有權是壹切物權的基礎。固定物權來源於所有權,沒有所有權就沒有固定物權。②物權是債權的前提。從單筆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正常的商品交換首先要求對標的物交換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進行財產交換,從而不能產生債權。從定義以及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其他財產權是以所有權(所有權)為基礎,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換句話說,沒有所有權就沒有辦法產生所有權。那麽是擔保法錯了還是江平先生的定義不合理還是有其他原因?

在我看來,江平先生的定義是合理的,這也是目前的普遍說法。擔保法不違法。權利質押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壹種經濟現象,它保障了我們交易的安全,促進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繁榮。它有什麽問題?既然定義合理,法律條文有利,我想只有我們對產權的理解產生了錯覺。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認識物權和物的概念。目前壹般說的財產權是指直接支配某壹特定事物,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物是指人類能夠控制的有價值的東西。③上面列舉的權利包括債權、知識產權等不是物權的權利,但是我們能把它們變成物權嗎?債權作為具體的“物”,可以直接支配,排除他人的幹涉。債權可以轉讓,其他物權可以設立和放棄。我覺得是壹種直接支配,作為壹種權利,當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幹涉。其實關鍵在於,作為物權的“物”有其特殊的規定,即可以由人力支配、具有價值的有形之物。當然,債權可以用人力控制,有價值,但作為權利,它是無形的,所以債權永遠不能成為物權?其實債權轉化為物權,也就是貨幣和無記名證券,是有先例的。梁慧星先生的提案中有這樣壹條規定:第六項貨幣與證券所有權第壹百七十五條貨幣的占有者取得貨幣的所有權。

第176條無記名證券所有權之取得,準用第壹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記名證券和委托證券的所有權的取得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貨幣和有價證券在外表上看起來是自然物,但其本質是壹種債權。只不過這種債權是紙面固定的,具有壹種高流動性,使得憑證記載權利成為權利本身的代表,權利與憑證融為壹體。權利就是憑證,憑證就是權利。人有記載在憑證上的權利,而憑證是自然物,是有形之物,所以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可以在其上設立物權,這就使得這種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物。這裏使債權成為物權客體的關鍵是債權的物化,將其固定在壹種外在的物質形式上,使之成為債權的代表。推理起來,當任何壹種債權以某種實物憑證表現時,該憑證都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也就是說憑證上記載的債權也成為物權的客體。有人可能會認為,憑證只是憑證,成為物權的客體並不意味著債權就是物權的客體。事實上,當憑證單純作為壹張紙或其他物品時,它就不是物權的物權,因為憑證作為壹張紙可能壹文不值,真正的利益在於其記載的權利。就像錢壹樣,那張紙不是它物權的客體,而是記錄它的權利。那張紙只是外表的體現,假幣是反例。也就是說,只有記載了權利的憑證,才能和真實的貨幣壹樣,成為物權的客體。憑證是權利,是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因此憑證記載的權利成為物權的客體。可能有人懷疑憑據是權利?既然證書是為權利而創建的,那就要用證書來代表權利。憑證丟了怎麽辦?憑證與壹般債權壹樣,並未喪失其物權性。怎麽解釋呢?只有貨幣和無記名證券的喪失,才相當於其物權的喪失,而壹般債權雖然喪失了憑證,但仍然具有物權,因為壹般債權憑證喪失後,他人並未取得憑證的所有權,不像貨幣具有高度流動性和無記名性,他們並未喪失憑證本身記載的權利。憑證是權利,但不代表權利就是憑證,因為它不像貨幣那樣具有流動性和無記名性,所以當憑證消失時,它只是債權的外在存在。

物權是債權前提。從單筆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正常的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體對其交換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否則財產不能交換,因而不能產生債權。(4)這也從另壹方面說明,既然債權可以轉讓,就應該以所有權為前提。孫在《德國物權法》中也說,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處分其債權,這種處分是典型的物權的行使。因此,從這壹現象來看,債權人對其債權也是壹種支配,即債權的“所有權”,因此在處置債權時,債權人的地位與所有者的地位並無本質區別。(5)既然債權在獲得外在的物質化後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那麽如果在債權上設立物權,那麽屬於無形權利的知識產權在獲得外在的物質化後也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可以在知識產權上設立物權。

既然可以在這些權利上設立物權,當然也可以以其為客體設立所有權,那麽肯定有人會提出疑問,債權和所有權是不相容的,所有權是全面的(完全的)和永久的(無限的),但是債權和知識產權的相對性和期限如何才能融為壹體呢?

我不否認債權和知識產權的相對性和期限性,但是我們在這裏錯誤地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同起來,這裏的債權和知識產權和財產權不是壹個層次的,而是財產權的客體。我先來分析壹下物權的綜合性。所有權是最典型的支配權,所有權人對財產的控制不僅限於占有、使用和收益。應當包括壹切實際可能但法律不禁止的控制行為,特別是包括財產的最終處置權,這說明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產進行壹般的、全面的控制的最完整的、充分的財產權。⑥當債權通過外在的體系化表現為某種物質形態時,我們當然可以直接占有這種物質形態,對他的占有實際上就是對債權的占有;也可以采用,我們可以拿出來,比如債券,來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或者對債務進行質押和擔保;至於收益是針對耐用品的,壹旦行使了債權就不存在了,不是耐用品,所以不會有所謂的收益;對於重要的處分權,我們可以轉讓自己的債權,設置質權,甚至可以放棄。雖然債權本身只是壹種相對權,只能對債務人的某壹行為提出要求,但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行為。但這裏的債權只是物權的客體,物權的客體是多樣的,客體的功能也是不同的。如果飛機會飛,妳不能要求汽車飛上天,也不能要求別人用汽車還債。同樣,債權只能要求別人還債,不能飛。知識產權作為物權客體,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再看所有權的不確定性,要正確理解不確定性,不代表只要擁有了財產權就可以永遠擁有,沒有什麽東西可以無限存在,總有壹天會消失。既然所有的客體都消失了,就無法確立客體之上的物權。也就是說,所有權的不確定性意味著,只要客體存在,所有權就不會消失。債權和知識產權是有期限的,但只要債權和知識產權存在壹天,不管是壹年、十年、壹百年,以它們為客體的財產權也就隨之而來。就像壹輛車,妳開了壹天就毀了,所有權只存在壹天。也許妳能用十年或者壹百年。只要妳的車還存在,所有權就不會消滅。

同時,以具體化權利為客體的所有權也具有整體性和彈性,同時體現了近代以來的壹種所有權表現觀。近代以來,雖然所有權的客體壹般是有形的,但客體物的物質性只是壹種簡單的外在現象,其本質是概念價值。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壹切事物都具有商品的性質,商品是用價值來衡量的。所有權客體的極端價值是貨幣,單個貨幣本身的價值極小,但其價值在於交換價值。所以,貨幣所有權只是價值所有權,它的壹切實體只是觀念的產物。⑦債權和知識產權以壹種外在的物質形態成為物權的客體,這實際上是壹種逆向運動,不是從物質到價值,而是從價值到物質,但結果趨於壹致,即客觀只是簡單的外在表象,本質是概念價值。舉個例子,對於壹個生產者來說,生產壹輛車,關鍵不是這輛車能用來做什麽,而是能賣多少錢。所有權對他來說就是金錢和價值。就像壹個人把所有的財產都換成了存款或者股票,他不是“所有”(所有權),但他仍然有債權。

這樣,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物權可以在債權上設立,就顯得相當繁瑣。債權已經被《債法》規定為壹種權利。這裏有必要規定權利的權利嗎?謝在權還談到了民法物權理論中的債權歸屬問題,處理債務關系就可以了,但不壹定要作為債權歸屬來對待。我覺得這句話有兩層意思。第壹,債也有歸屬,所以所有權可以建立在債權上;而是債權在《債法》中已經有規定,不需要在物權中規定。我也認為,債權在《債法》中已有規定,關於債務的歸屬、轉讓、放棄等有壹些懲戒行為,不必在物權中重復,但並不否認債權也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我們只需要對物權客體作出正確的解釋,擴大物權的外延,使債權的歸屬、轉讓、放棄和其他物權的設立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及其本質。否則,債權將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民法的嚴密邏輯將被破壞,不能根據邏輯對其作出例外。因此,以此為由反對債權作為物權客體是不夠的。

目前有壹個爭論,就是應該制定物權法還是物權法。我認為爭論的起源是關於財產權與知識產權、債權與財產權關系的爭論。我們再來看鄭教授的文章:有學者認為“財產權”是壹個上位概念,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非常廣泛的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把“財產權”換成“財產權”會包括除人身權以外的所有權利,所以不應該有獨立的債務和契約制度。我們認為,主張取代“產權”的“產權”,顯然不是所謂的上級“產權”。將財產權定義為包括財產權、債權和知識產權在內的壹般權利,已經被證明是壹種錯誤的觀點,這種提法非常令人費解。有學者斷言“債”也屬於“物權”,也有學者指出物權法調整的是財產的歸屬,債權法調整的是財產的流轉。至於這種動態本身的轉移,它是如何成為“財產”的呢?主治:我們建議制定壹部《物權法》而不是《物權法》。根本原因是“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物”是壹個缺乏彈性和延展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權”作為立法的出發點,就會造成將社會財富的主體部分排除在調整社會財富關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之外。(11)假設壹個富人把他所有的房產、汽車、電器、時裝、珠寶等都換了。兌換成現金,然後存入銀行,換成存單和旅行支票。鄭教授真的認為自己成了“無產階級”了嗎?!(12)我覺得應該正確理解財產和物權法的區別。財產是人類可以支配的、具有價值的東西(廣義上包括有形和無形),包括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等。正如梁慧星所說,債權作為壹種財產,是毋庸置疑的。但財產包括債權,並不意味著物權法也包括債法。原因是鄭教授提到的債法規範的是財產的流通,壹個財產的流通和運動不能成為財產。我們再來看《債法》的規定,主要是債的產生、履行和消滅。沒有規定債權作為財產,他的價值和使用收益。嚴格來說,債法應該規定財產如何轉移,所以債法不叫債權法,這是為了區分債法和債權。至於因財產轉讓而產生的債權,可以成為壹種財產。所以我認為嚴格來說,債法不是物權法,物權法也不能代替物權法和知識產權法。因為除了財產權和知識產權,還有繼承權和債權。但是因為債法也規定了債權的效力和讓與,所以也可以看作是物權法的壹部分,不然物權法上的債權在哪裏?

認識到物權和債權的區別,也可以說明債權的不可侵犯性。債權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物權可以建立在債權上。對債權所有權的侵害,實際上是對以債權為客體的財產權的侵害。只有物權的絕對權能夠排除他人的幹涉,才能說明債權的不可侵犯性。我認為所謂的通過侵害債務人或者侵害債權的標的物來侵害債權是不存在的。債權作為相對權,無論他人知不知道,都不能有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如果認為有這種效果,可以設想:如果第三人明知債務人為債權人設計了壹種機器設備,為銷售自己的產品而綁架債務人,使債權人不能如期得到設計圖紙而延誤生產,債權人不能如期向其訂貨人訂貨, 而訂購方不能如期生產產品,不能如期供應給消費者,那麽這個第三方是否要對債權人、訂購方和消費者承擔侵權責任? 社會是壹個龐大的網絡,人脈廣泛,恐怕最後他會向自己索賠侵權。債權人在與債務人建立債務關系時,應充分考慮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各種情況。債權作為壹種請求權,不是現實的權利,這是必然的。當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賠償。債務人要求第三人賠償其損失,即使債務人沒有賠償能力,也不會向第三人追償。此時可以適用代位權規則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直接向第三方索賠的法律依據是什麽?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是連帶責任嗎?如果不是,就意味著債務人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規定的嚴格責任也要改寫?

結語:民法自《德國民法典》出現物和物權的概念以來,壹直以其嚴密的邏輯為傲,民法的發展有了質的突破。我們不應該逆流而動,而應該不斷完善他的邏輯體系。我認為承認債權的“屬性”會讓民法的發展更進壹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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