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第三人效力進入的問題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上訴審制度的不完善也存在補救的缺陷。特別是近年來,壹些當事人惡意串通,壹些政黨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超出了訴訟請求的範圍,壹些裁判文書中的調解內容更多的是表現和損害案外人的利益。2007年《民法通則》第178條僅賦予當事人向第三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沒有提供救濟渠道。當第三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判決需要在2007年生效。《民法通則》第204條的設計是執行第三人的異議。第壹次是初步反對執行法院對第三方的審計,由反對機構建立中止執行標的的規則。第三人不服判決,申訴人只要求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依職權啟動程序,即在侵權判決生效前,通過公權力介入解決第三人權益問題。[I]因此,外部第三人訴訟權利受損導致的虛假情況的救濟問題,主要通過申請再審來解決。但是壹開始在更嚴格的條件下申請再審也是非常困難的。早在2011年8月2日,日本民法事務所LAC就需要研究這個問題,“內政部發布”提出了三種解決方法。壹種方式是第三人設立上訴制度,使第三人可以作出法院的生效判決,並要求其判決的內容。二是適用再審程序,讓第三人申請原審判決。三是建立第三人不應和解的再審申訴程序,另壹申訴由第三人和解,第三人可以在申訴前否定申訴。
通過訴訟等手段防範惡意人,在外人看來,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保留了“第三人執行異議上訴”的合法權益,“我國第三人訴訟制度,該制度是法國和我國臺灣省學習的”[2],第五十六條,第三人增加規定,“因本人不能帶標的物,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債權在人民法院成立的,應當變更或者作出原判決、調解;訴訟請求不成立,駁回訴訟請求。”熊教授認為,這壹規定“比再審更便於第三人在訴訟中提起程序,更有利於第三人通過正當的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三]
第二,民法的兩種方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第三方投訴程序
第三人上訴的過程起源於法國,法語表述為“第三人的異議”,中國學者翻譯為“第三人撤銷異議的決定”[IV]。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82條規定“第三人的異議”與“極端的上訴方式”和“再審”並列:“第三人提出撤銷異議,是指攻擊第三人不為自己作出判決的利益,要求判決或修改判決,第三人對提出的第三人提出異議,意味著他們的攻擊點已被判挑戰法律,使其實際作出新的判決。”第583條規定“允許公民對賦予第三人的任何權益提出異議時”,第587條規定“第三人在上訴請求受到質疑時,將對法院的判決提起攻擊;異議是第三者提出的,判決是同壹個警長做的。同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92頁規定是由第三方取得的,好像要做出這樣的判斷。法院判決的決定作出了異議判決,作出了同樣的上訴。”在其程序中,第三人提出異議撤銷實質條件的決定“應當是有益的”,“允許第三人的判決造成損害”,這樣大部分判決可以得到補救,判決的異議可以通過這種方式被第三人撤銷。接受原審法院判決後,開庭審理。結果駁回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管轄區撤銷作為第三人異議的決定,維持原判。這種第三方異議同意判決撤銷或者減刑。對於第三人提出的對任何判決的異議,申請人可以請求救濟。[V]《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解釋說,撤銷第三方異議是普通審判程序,雖然對上訴來說是非常重要的決定,而且有適當的補救措施。
中國臺灣省和中國保留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前提的“執行法”,2003年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原生態。第507-1條規定“無私的第三人在法律上屬於非結果物,非結果物是訴訟的標的,但不參與,也未取得由其引起的攻擊或者防衛方法以判斷誰是被告、被告。”它還規定,“第三方擁有對壹審法院判決提出申訴的專屬管轄權。《中國臺灣省民法通則》確立這壹制度後,系列程序性保障是保護第三人程序所賦予的權利,告知第三人事先程序性保障(第254條第67款),並建構統壹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和糾正糾紛、穩定法(或裁判)的具體要求和效力。“[六]必要的細節擴大訴訟解決糾紛的功能,“在實體法維持秩序與和諧的基礎上”,“確保糾紛解決的有效性”,“提高司法制度的運行效率與經濟性”,有時必須擴大判決的效力,使第三人優於其他訴訟當事人,但另壹方面,鑒於憲法訴訟的自由與財產權保障的權利, 因此,第三人可以設計壹個程序來保證私法中特定類型的約束結果的判斷,這必須賦予某種形式的制度,充實由強大的擴展效力所決定的合法性。 因此,首先,賦予法院職權的訴訟部門的事實是告知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特殊關系的結果,第三人可以根據讓渡訴訟的保留內容和決策型的賭註“是否”和“其中的方式”參與訴訟,但另壹方面,法院不得基於壹種不變的能量, 分享第三方在訴訟中的權利,告知現實正在落實程序保障的要求。 因此,對於第三人來說,事前參與訴訟的機會並不給予判決,而允許事後判斷競爭的效力,只要是“事後的程序保障”,就設置了“第三人訴訟”的制度。[7]但第三人的吸引和功能立法目的的詳觀,該部應確保目的和正確的客觀判斷,其目的應與再審目的相同。
在現有的撤銷第三人申訴的框架內,第三人在法國和中國臺灣省提起了反對撤銷的判決。判決是第三方攻擊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第三方取消中標,變更判決。但目的是突破法國既判力法,目的是保護臺灣省成立過程中第三人的權利。在[8]中,從訴訟要件、上訴、法院管轄、審判流程等方面都有不同的判決。
(二)第三人再審
當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滿足,其目的是依法對判決、再審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錯誤。
《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讓位於他執行的最終判決或者權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判決,或者因欺詐、串通等損害自己利益的繼承人、債權人決定再審判決的。”第三個意大利的再審規定很簡單,但是有了第三方上訴制度,等等,通過判決確定同題材侵權第三方提供救濟。
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有欺詐判定被害人的規定,第三人可以獲得救濟和準再審訴訟要求賠償。第三人應當確定原當事人和被告的判決。該制度可以使第三方立即生效,並防止裁判沖突。刪除1926修改的條款,1996修改民事訴訟法,在是否需要追加審判的審查中提出。然而,學者們認為遺漏欺詐受害人是立法再審制度的壹個錯誤,並在對現有法律的解釋中認可這壹制度。[9]由此可見,日本的第三人原判決之訴並沒有成為壹個獨立的訴訟制度,而分類再審,無論申請再審的第三選項是什麽,都是法律主體。日本學者也認為,在存在多個外部第三人的情況下,可以類推適用再審主體的規定,啟動再審。而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再審事由沒有特別規定,可以作為第三人基於事實申請再審的事由。很模糊,基本取決於相關實體法。同樣,在第三人的基礎上,提起再審的生效判決也是模糊的,因此不具備普遍適用的目的。
但值得註意的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因訴訟而主張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應當作為被告對待。日本學者普遍認為,基於廣義的解釋,當涉及第三方時,保留判決的效力是固定的,第三方的利益可能帶來再審。[X]另外,欺詐第三方的執政黨也提到了這壹點,理由是再審。[XI]同時,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在欺詐案件的判決中,《日本商法》第34條和第268條以及《日本行政訴訟案件》中的第三人再審也是在“第三人可以再審”之後進行救濟的壹套程序保障。[十二]
從上面可以看出,日本和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審並沒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但第三人的理念具有救濟性和立法意圖,但兩國都會有集第三人救濟、原案糾正和侵害其判決為壹體的要素再審制度,所以第三人有直接利益將撤銷擴大到進入裁判的權力。
看兩起來自第三人的訴訟比較:壹是第三人再審功能旨在否定原終審判決的效力,而上訴原則僅在第三人,要求判決對原第三人最後壹部分不利,但原終審判決的錯誤並未得到處理和解決。可見,第三方再審的作用遠大於第三方申訴。其次,由於第三人的結構,只有法律上的再審起訴狀,認為原訴訟主體必須繼續聽取法律關系的再審。因此,當涉及到原告的第三方再審時,理論上必須以當事人的訴訟資格是有限的原標的物為前提;第三大訴訟的撤訴只是在最終判決不利於第三人的部分。據此,原告的範圍在第三人訴第三人的主體範圍內。基於以上兩點,第三人提起再審的主體範圍更為具體和嚴格,但提交的第三人申訴的主體範圍更為休閑,必然是高效的。這構成了對已決案件和人民的威脅。因此,第三人是獨立的第三人,具有再審申訴的功能和意義。[十三]
域外第三人在通過案件中的補救措施的研究表明,準備的方法可以分為兩類:壹是建立獨立的第三人相對人上訴制度,將上訴的方式盡可能多,並設立並列再審。這相當於普通的上訴方式,而不是第三方提供救濟的情況,上訴是以普通方式提出,需要法律明確授權。相比之下,中國臺灣地區和法國在民事訴訟法中更重視第三人的權利——授權不受判決約束,但其損害最終判決利益的權利的效力應在災後賦予法律。另壹種是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和意大利的舊民事訴訟法,沒有獨立的第三方訴訟制度,但會將其歸為設立再審,或者在特別法中,具體規則會明確允許再審的相關規定。關於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防止欺詐的規定,第三人可以提供及時的救濟和沖突預防判決。[14]
我們認為,第三方上訴制度不按照壹般程序,而只符合再審審理程序,是最具成本效益的糾紛解決方式,也是司法效率的原則。2005年底,最高法院代表全國人大提出《關於保護當事人權利決定申請再審的司法利益(草案)》,借鑒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嘗試,結合國情,提出並規定:根據2007年6月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認為,在立法中以單獨條款賦予第三人再審後申請再審的權利。2008年6月,165438+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適用司法解釋》,第三人原判決經調解確定任何訴訟請求的標的,新的訴訟不能解決爭議的,可以對原審作出判決,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調解申請再審。
臺灣省司法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吳明軒委員建議,再審應采取第三方救濟措施,增設第三方再審程序。[〔XV〕陳榮宗教授也認為是壹個相當正確的思考方向。[XVI]姚瑞光在第三方訴訟布道中的評價:“判決後,本軍學生,以此決心之強弱,除再審外,不可推翻,則法律與維護安定,顯示法庭之體諒。因此,威爾遜雖然再審,但原審判決理由充分,申訴應被駁回。德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分為兩種形式,即申訴和恢復申訴。第五百七十九條【起訴狀】的判決違反了程序規定,再審叫起訴狀,不是起訴狀之外的再審,肯定可以推翻原判。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在通常的訴訟程序中推翻判決確定效力的制度沒有任何國家。
3、提出第三方申請投訴時應註意的問題。
(壹)原告資格
新《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因本人不能歸因於標的物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部分錯誤內容或者全部調解書已經損害其民事權利,並且他可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該判決、裁定、人民調解提起法院訴訟。”基於此,我們可以看出並不是所有人都有。(2)第三人指《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僅適用於第三人。其中三分之壹的人有獨立權利(訴訟中原告有權要求獨立權利),沒有獨立權利的第三人有兩種(案件結果是他有合法權利)。這樣的規則、原則和抽象概念仍然是解釋懷疑概念的有用概念。應該指出的是,在其應用中:
首先要比原當事人多三分之壹的人。如果屬於第三人,就應該參加當事人的訴訟,當事人其實不是第三人。缺少必要的訴訟當事人,根據新《民法通則》第200條第8款,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對於普通的* * *共同訴訟人來說,因為起訴狀是可分的,所以* * *共同訴訟人起訴第三人沒有問題也是常見的。
第二,有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的權利。有兩種:壹種是主張參加我國新《民法通則》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第三人認為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是獨立的,有起訴權”,屬於自認參加。本案中,存在基於相對性原則判斷第三人獨立性的權利,可以是原執政黨的壹方或雙方提出了新的申訴,而沒有利用該制度作出原判決,因此,本案第三次撤訴的第三人不存在原告資格問題;第二種是訴訟結果會損害他們的權利,也就是阻止詐騙的受害人參與。臺灣省學者認為,被害人被騙取訴訟請求權,被害人以訴訟方式故意侵害有關各方的權利,該方式應為被害人在職業中遭受的損害提供救濟。[17]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參與訴訟的這些規定。我們認為,虛假訴訟將撤回其第三訴訟條款在今天的盛行,增加它是為了防止欺詐受害人參與,讓第三人介入訴訟,更有效地保護他們的利益。
第三,第三人在上訴法院的基礎上,參與對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判定,並有責任在隨後的單獨案件中具有前堅定感,即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協助對方,不能主張其原裁判不當參與法院訴訟。因此,第三人沒有獨立的權利要求參與本案的上訴,例如,其輔助被告提起了他們壹方原告的回避。根據“因不能歸屬於標的物”,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訴訟程序,不會產生參與的效果。在其他當事人的基礎上,相對既判力原則“可能是其他訴訟中不當起訴的判決”[18]。從上面可以看出,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因為我不能拿標的物不參與訴訟”是因為沒有影響力參與。這是第三方的獨立主張。不使用這個系統是有效的,他們不做最初的判斷。另外,第三法院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不使用第三人提起上訴的決定,需要雙方人民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2)問題
新《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部分內容或者全部調解錯誤,損害其民事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我們知道,原則上,當事方只受具有既判力的法院程序的限制。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受到具有既判力的第三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的約束力的限制。作為繼承人的權利人請求的標的,在全體股東的訴訟中,代表人和所有訴訟、起訴人都是沒有參與破產案件的代表人,以此來分配企業利益相關者的破產。第三人因受上述人廣泛接觸判斷的影響,有權參加訴訟。法院應當受理案件事實,並在《人民法院報》或者《最高人民公報》上公布。“損害他民事權利”並非特定第三人通知避免“因本人不能占有標的物且未參與訴訟”而提交第三次撤訴。
我們認為,由於第三人訴是基於對第三人的審判,第三人具有獨立提出身份的權利,因此,其範圍應當與獨立第三人請求權的範圍相類似。這是壹個合理的定義,僅限於:所有權、用益權、擔保權和所有權。
法院
增加第五十六條,第三人新《民法通則》規定(三)管轄,使判決、裁定、人民調解法院可以提起訴訟。“第三人訴訟部門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拒絕接受調解和非常規補救措施,應當制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法院調解書。這樣的規定,首先考慮到人民法院作出原生效判決,更了解調解的優勢,有利於法院;當初審法院本身充分發揮糾錯作用時;其次,它避免了下級法院的判決或上級法院的變更生效和調解的情況。我們認為,由於第三方和原案屬於上訴法院,改判難度較大。建議第三人可以向上級法院采取措施提高裁判效力。因為我不能以此為由起訴。
(4)第三次訴訟。
增加第五十六條。第三人“新《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或者本書全部內容有錯誤,已經損害其民事權利,並且自判決、裁定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可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 而人民法院“調解起訴的條件,據此:“條件是能夠參加訴訟,使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及時解決糾紛和訴訟,避免生效判決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對此,作為原告的第三人不應參與責任的第壹證據是不自討苦吃。如有獨立第三人提出權利請求,法院應通知申訴人而不通知;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不通知其權限,或者有正當理由變更,不起訴。(2)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部分錯誤或者全部內容經過調解的。為防止第三人權利的濫用,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應當申請對第三人訴訟設定相對嚴格的條件,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生效判決要求其當庭、部分調解錯誤或者全部內容。(3)發生法律效力的損害公民權利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原判決第三人請求調解,有權將該財產作為財產從賬面上處分。日期(4)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不超過六個月。第三撤訴作為壹種非常救濟制度,以入錯力為目的進行判決,避免訴訟制度的存在對穩定、安全和安定社會秩序之間的交易關系構成法律的長期潛在威脅,促使第三人及時行使權利,向第三人提起訴訟。六個月的期限與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限內作出的必要限制相同。
所以起訴的條件,比如申請再審的條件。與申請再審相比,我國臺灣省、中國大陸、法國對第三人提起申訴的程序並不容易,也不壹定有利於第三人通過適當的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確定
增加了“人民法院”,要求新設56條《民法通則》條文,影響較大的應當改判或者作出原判決、調解;索賠不成立,索賠被駁回。“因此,作出或決定他的判決、裁定、調解和效力的第三方程序,壹直是呼喚形式性質的目的,在此基礎上形成正確的行動。從判決效果來看,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原判決和調解。但為了防止惡意第三人提起訴訟,可以參考新《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但應當根據情況予以罰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