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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助理的定義方法

使者

使者是指幫助民事主體實施民事行為的助手。它的任務是傳達主體的意思或表達意思,或者代表主體接受意思的表達。因其任務不同,可分為表達使者、傳達使者和接收使者。在信使誤傳的情況下,效果與錯誤相同,表意人有權撤銷,並應賠償無過錯方由此造成的損失。但在信差故意誤傳的情況下,德國學者認為表意人不應承擔責任,而應類比為提供無權代理,信差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最近有學者認為,表意人利用他人傳達自己的意思,造成了傳達者故意誤傳的危險,而表意人比相對人更容易控制這種危險,所以傳達不準確的危險應該由表意人承擔。傾向於後壹種觀點,認為這也是債務履行的幫助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應當將送信人列為債務履行的幫助人之壹,不妨將其歸為使用人。

調解人

中介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從而獲得報酬的人。中介機構的活動是獨立自由的,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為他人從事訂立合同的活動,也沒有義務從事合同訂立的促成或中介活動。他們沒有幫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也不是幫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此時合同尚未進入締約準備階段,那麽債權債務關系從何而來?),即不是債務履行的助手。

經紀人

經紀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從事交易活動並為此收取報酬,以此為職業操作的人。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委托人並沒有轉移行紀人的責任,行紀人也沒有協助債務人(委托人)履行債務的意思,所以行紀人不是協助履行債務的人。

信托的受托人

信托中的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財產並承諾代表他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同於代理人。因為他承擔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信托管理活動。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所產生的合同責任,原則上他也承擔無限責任。但受托人不違反信托的,有權從信托財產中獲得賠償。代理人進行的活動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延伸,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權限內的活動,所以代理人因代理活動而產生的對第三人的合同責任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擔。因此,信托中的受托人不是債務履行的輔助人。

這和替代品有關。

替代是指債務人用他人代替自己的位置,由替代者負責,債務人只對自己選擇或指示的過失負責。如果債務人將所有債務的履行工作交由第三人處理,且債權人同意,此時的第三人是債務人的替代人,而不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如果債務人在選擇替代物時已經相當註意該替代物,他對該替代物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負責任。如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為銷售汽車,且已與甲方約定因故不能親自辦理的,可交由他人代為銷售。以後,如果乙方將甲方的車委托給丙方出售,則由第三人丙方代替該人(國內稱為轉委托人)。替代者決定獨立執行事務的必要措施,因此它代替被指定者執行事務。乙方僅對故意或過失選擇丙方作為代理人負責。丙方在履行債務時,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對甲方造成損害,只應由替代丙方本人承擔,乙方不承擔責任。

與法律代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人。他是法人的壹部分,不是債務履行中的輔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因此,法定代表人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壹切法律後果,應當由法人承擔。也就是說,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為法人設立的權利,法人也要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和義務。

與合同債務人

系列供貨合同是指標的物相同的兩個合同,其中壹個相同,另壹個不同。如果甲方向乙方訂購某種皮衣,乙方從丙方購買皮衣,那麽丙方實際上制造皮衣並提供給乙方..此時,C是不是B債務履行的幫助者?債務履行的幫助人必須幫助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是為了自己。在系列供貨合同中,由於乙方與丙方之間存在獨立於甲方與乙方合同之外的另壹合同關系,而丙方本身是另壹合同關系的債務人,他只對乙方承擔合同義務,而不對甲方承擔,對甲方的合同義務履行仍應由乙方完成,故丙方不是乙方的債務履行輔助人..雖然兩者的結果都是B承擔違約責任,但依據不同:債務履行輔助人造成的違約將債務履行輔助人的過錯視為債務人的過錯,兩者作為壹個整體處理,而系列供貨合同中的違約是合同相對性的實現和體現,兩者不作為壹個整體處理,而是壹方先承擔責任,再向另壹方追償,限制了雙方的合同效力。但如果甲、乙雙方訂立了合同,乙方同意由丙方直接交付給甲方,即合同約定由第三方支付,則丙方按照乙方的意思從事支付行為,屬於協助履行債務的行為,丙方是乙方債務履行的幫助人。

侵權法中的雇主

關於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我國民事實體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落實〈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七條(修訂草案)》中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勞動者在就業期間從事就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意圖確立用人單位的嚴格責任,但該條在終審文書中被刪除。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調整員工在履行職責中的侵權責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從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角度規定了員工的侵權責任關系,沒有實體法規範。《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聘用的從業人員,在聘用合同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用人單位為當事人”。雖然這個司法解釋是程序法的司法解釋,但還是說明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確立了雇主的嚴格責任。然而,關於雇主的定義卻有很多爭議。有些人認為雇主是壹個基於雇傭合同為其服務而獲得報酬的人;(胡長清:《民法債權通論》,第169頁)有人認為,雇主是指為他人工作的任何人,以此擴大解釋保護受害人;也有人認為,既然這裏的用人單位負責用人單位的選擇和監督,其含義壹方面比雇傭合同中提到的員工更窄,另壹方面更寬,即雇傭合同的員工不受用人單位的監督,不存在用人單位過失侵權的適用,而且雖然外表上沒有雇傭關系,但也適用於性質上與員工非常相似的人。因此,用人單位是指因受委派而在他人監督下提供勞動服務且性質與勞動者相似的勞動者。我認為應該采納第三種觀點,因為考慮到對受害者的保護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積極性,這種觀點是最科學合理的。債務履行的幫助人與侵權法上的雇主有很多相似之處,容易混淆,需要仔細區分。

商務助理

商事輔助人是協助商事主體從事商事經營的人,分為獨立輔助人和從屬輔助人。獨立輔助人是指不參與商事主體的營業組織,但協助其進行營業的人。他是商事主體,開展的業務是輔助其他商事主體的業務,包括代理人、經紀人、經紀人、倉儲經營人、承包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非獨立輔助人,又稱商事使用者,是指參與商事主體的商事組織並協助其商事的人,如經理、合夥人、商事學徒等。在債務履行助理中,如自由職業中的醫生、會計、律師等,可以成為商業助理中的債務履行助理、獨立助理,但根據相關法律,不能成為商人,也不能組建無限公司、合資公司;債務履行助理也不包括經紀人、經紀人、倉儲操作員、保險公司和經理,但商業銀行、合同承運人、合夥人和學徒等商業助理可以成為債務履行助理。所以兩者有壹定的重疊,但不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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