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和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國家和行業規定的防雷設計規範設計和安裝的防雷裝置。按其性能可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和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能夠防止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壹、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還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建設項目和場所,礦區、旅遊景區或雷擊多發地區的建(構)築物和投入使用的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擊風險高、無防雷標準和規範、需要專項論證的大型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查、竣工驗收許可和監督。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許可納入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並依法進行監督。
公路、水運、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管理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六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防雷減災規劃,並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防雷減災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網的建設,防禦雷電災害。第八條市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完善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第九條市、縣(市)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預警和預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第十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雷電災害防禦技術研究,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和科技咨詢。第十壹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壹、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學品、氣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
(四)攜帶或者操作計算機系統、通信系統、衛星接收系統等設施;
(五)體育場、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六)高層建築、文物建築、重大城市基礎設施等易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和設施;
(七)根據特定的地質、氣象條件、設備和生命財產安全要求,需要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八)按照國家和地方行業相關技術標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設施和場所。第十二條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由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的項目和場所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委托相關機構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技術評估並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
其他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未經審核或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三條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接受有關部門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施工中設計方案發生變更或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