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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的作用,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林、牧、漁業和農副產品初加工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及其附件。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銷售維修、經營服務、推廣培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機械的推廣,發展農業機械化教育,完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更新改造計劃,安排壹定資金用於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改造。第六條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事業單位,受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縣(市)、區農機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規劃、業務指導、人員編制、固定資產和資金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本規劃。第八條農業、林業、畜牧、水利、工商、財政、技術監督、公安、物價、交通、國有資產、勞動、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農業機械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銷售和維修第十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取得技術合格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壹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農業機械知識的人員;

(二)必要的檢測設備;

(三)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第十二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檢驗合格證等標誌制度;具有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檢驗制度的農業機械,應在供應商提供相關證明後購買。第十三條禁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1)假冒偽劣;

(二)達到報廢標準的;

(三)售前檢驗不合格的。第十四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對銷售的農業機械實行明碼標價。第十五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國家或者生產單位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其銷售給用戶的農業機械進行保修、更換和退貨。第十六條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受技術監督部門委托,對銷售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檢驗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予以公布。第十七條維修農業機械(含鄉鎮以下農用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取得農村機械維修點技術合格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維修業務。第十八條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技術水平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有固定的維修場所。第十九條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第二十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和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格進行檢查和年度驗證。

銷售和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驗證。第二十壹條因農業機械銷售、維修發生糾紛,需要進行農業機械質量鑒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第三章經營服務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服務和生產作業。

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有權拒絕收費和集資;有權拒絕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罰款;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第二十三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必須按規定提取年折舊費用於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報廢和轉售,必須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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