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評估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律師事務所上壹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其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評價。
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引導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遵守憲法和法律,加強自律管理,依法執業,誠信盡責,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職業使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和評估,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年檢和評估工作。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和考核。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年度檢查考核的初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和考核,應當與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相結合。第六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律師隊伍建設;
(2)業務活動的開展;
(三)律師的表現;
(4)內部管理;
(五)受到行政獎懲、行業獎懲的;
(六)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的履行情況;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認為應當進行檢查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第壹項規定的“律師隊伍建設”主要包括並可細分為以下幾項:
(壹)律師數量、素質和結構的變化;
(二)組織律師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師職業道德及執業紀律教育;
(三)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學習和參加職業培訓;
(四)開展律師黨建工作。
第八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業務發展,主要包括並可細分為以下幾項:
(壹)增加業務數量和類別,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質量和業務收入;
(二)開展經營活動是否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
(三)指導和監督律師代理重大案件和群體性案件;
(四)律師執業監督和投訴調查;
(五)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與社會服務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六)因執業活動受到當事人、有關部門和公眾表揚和投訴的。
第九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律師執業行為,主要包括並可細分為以下幾項:
(壹)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執業行為規範;
(二)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和參與社會服務及其他公益活動的情況;
(三)律師受到行政獎懲和行業獎懲的情況;
(四)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十條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內部管理”主要包括並可細分為以下幾項:
(壹)建立和實施執業管理制度;
(二)收費管理、財務管理和配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依法納稅;
(四)執業風險和職業發展等資金的設立和使用情況;
(五)管理律師和輔助人員的聘用;
(六)分支機構的管理;
(七)律師實習申請的管理;
(八)業務檔案和律師執業檔案的建立和管理;
(九)章程和合夥人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應當同時記錄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結果。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級。
考核等級是司法行政機關對上壹年度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情況的總體評價。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符合下列標準的,考核等次為“合格”:
(壹)遵守憲法和法律,更好地履行法定職責;
(二)律師隊伍建設、業務活動和內部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要求;
(三)未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受到行政處罰並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核等次為“不合格”:
(壹)放任、縱容、保護律師違法執業,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導致日常管理松懈、混亂,導致事務所運行不正常;
(三)因受到行政處罰,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達標的;
(四)事務所不能維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執業報告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有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其他嚴重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考核於每年3月至5月集中進行。具體工作流程和時間安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年度檢查評估時,應當在完成律師執業年度評估、總結本所執業和管理情況後,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所上壹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年度評估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二)業務活動統計報表;
(三)完稅憑證;
(四)年度內批準的重大變更的批準情況;
(五)獲得行政或行業表彰獎勵、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處罰的證明材料;
(六)設立執業風險和職業發展基金的證明材料;
(七)聘用律師及輔助人員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的證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和參加社會服務等社會公益活動的證明材料;
(九)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的證明材料;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發現提交的執業報告及相關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律師事務所補充或者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查,出具初審意見和評估建議,並連同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材料壹並報送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在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年度檢查考核材料的同時,應當將其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意見報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審核,由市級律師協會確定考核結果。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標準,對該律師事務所上壹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復核,同時對市律協上報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進行備案和復核。根據評審結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評審和評估。
在審查中,發現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材料、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初審意見、律師協會對律師的審查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調查核實或者責成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重新審查。
考核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時,應當征求市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直轄市範圍內的律師事務所,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直接進行年度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評估結束後,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當地律師工作管理網站上公示評估結果。公示期不得少於七天。
律師事務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機關申請復核。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年度考核結果確定後,市級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上加蓋“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並註明考核結果;在律師執業證書上加蓋“律師年審備案”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因涉嫌違法正在接受調查,或者受到停業整頓處罰且處罰期限未滿的,暫停評估,直至調查結果出來或者處罰期限屆滿。
第二十四條被評定為“合格”的律師事務所,被發現在律師隊伍建設、業務活動和內部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監督其整改。
第二十五條評定為“不合格”的律師事務所,由設區的市級或者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予以處罰,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事務所負責人和律師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因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被評定為“不合格”的,評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應當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查和評估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檢查和評估;逾期不接受年檢和評估的,視為自行停業,其執業許可證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並註銷。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和律師執業年度評估結果應當分別記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考核結果應當記入該事務所負責人和合夥人的律師執業檔案。第二十八條年度檢查考核結束後,市級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總結和考核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抄送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核並完成匯總,在指定報紙和政府網站上公布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考核結果。
公告內容還應當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執業許可證號、組織形式、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負責人、律師姓名和執業許可證號。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5月底,將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評估工作總結及評估結果報司法部,並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
第三十壹條司法部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評估結果及相關材料,每年編制全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由所在地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和評估。考核結果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抄送設有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