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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規章制定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質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的總稱。第三條規章的名稱分為辦法、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規則(標準)、通知。

對行政工作的某壹方面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稱之為“方法”。

對某壹方面行政工作的規定或對某壹項行政工作的具體規定稱為“規定”。

為實施法律法規而作出的決定,稱為“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行政管理中專業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規定稱為“規則(標準)”。

對行政管理中的具體事項作出的規定稱為“通知”。第四條市政府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規章:

(1)法律法規授權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二)法律法規的實施或我市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需要規定的。

(四)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為加強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市政府職權範圍內需要制定的其他事項。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政策。

(2)堅持法制統壹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堅持從我市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4)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五)堅持科學管理的原則。第六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辦公室和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編制規章制定計劃,審查規章草案,協調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事項。

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辦,認真做好規章制定過程中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許可管理和免費集資項目必須以規章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命令、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政府規章以外的各類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類事項。第二章規劃第二章規劃第八條制定規章應當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立法規劃和計劃,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做好規章的制定工作。第九條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每年編制壹次,由市法制辦提出,經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發展的需要,於每年11月底前,向市法制辦提交下壹年度的規章草案。規章制定計劃草案的內容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依據和目的、可行性論證意見、主要內容、起草部門、發布機關、完成起草時間和送審時間等。

市法制辦應當根據各部門提出的規章草案,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平衡,編制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準。第十壹條規章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後,各有關部門應認真組織實施。市法制辦應加強對規章實施的監督和指導。

未列入規章制定計劃的規章,壹般不予采納。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規章和規劃的,經市政府批準,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整。第三章起草和論證第十二條根據市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規章。

涉及多個部門的規章,可以由指定的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必要時,市法制辦可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市法制辦應當對各部門的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第十三條起草規章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小組或者指定專人承擔起草任務。

起草者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分析現狀,確保法規的可行性和科學性。第十四條凡新起草的規章,應當與市政府現有的相關規章相銜接、相協調。作出不壹致規定的,應當在提交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如果現行法規需要廢止,應當在法規草案中明確說明。第十五條各部門在起草規章時,應當征求本系統的意見,也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專門會議,聽取有關專家、學者、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征詢有關部門的意見。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提交法規草案時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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