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歷史、警示文化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反映行業歷史文化內涵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文物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文物保護規劃和計劃,指導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文物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維修所需的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安排,專款專用。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文物普查工作。
縣(市)文物部門負責普查登記,普查結果報市文物部門備案。第八條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協調配合,明確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揭發或者舉報危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重要近現代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市、縣(市)文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申報。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市)文物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縣(市)文物部門登記公布。第十壹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壹年內,劃定並公布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本條例施行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尚未劃定並公布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壹年內組織劃定並公布。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刻畫、塗抹、損毀文物,損毀或者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二)存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質;
(三)從事取土、挖沙、采石和挖溝等活動;
(四)修建公墓或者安葬骨灰;
(五)其他損壞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未經批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事先經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同意,並征得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部門同意後,方可批準。
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進行施工或者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