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願、合法、誠信的原則,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不得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通過募集、捐贈財產或者提供精神慰藉、勞動幫助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救災、扶老、濟困、助殘、救孤等活動。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的發展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補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在本轄區內開展的慈善活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指導、協調和相關監管。
財政、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城管執法、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以及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慈善活動。第五條依法設立的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與其宗旨相適應、面向公眾的慈善募捐活動。
其他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經市、縣(市)民政部門許可,可以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慈善募捐活動。第六條依照本條例第五條開展的慈善募捐活動(以下簡稱“慈善公募”),捐贈的物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標準。捐贈壹批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相關證明材料;捐贈專業設備的,應組織生產銷售人員進行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捐贈的食品、藥品應當提供合格的產品質量、保質期等相關證明。第七條在慈善公募活動中,捐贈人應當誠實守信,履行捐贈承諾;募捐人應當通過網站、電視、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的捐贈和捐贈人履行捐贈承諾的情況。第八條慈善公開募集的募捐人應當建立對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進行跟蹤、檢查、評估和反饋的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捐贈人有權向慈善募捐者或者捐贈機構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上述機構應配合捐助者的查詢。第九條慈善公開募捐的募捐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捐贈財產使用制度,向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支持募捐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自主管理和使用所募捐的財產。第十條慈善公募人利用募集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應當規範救助程序,及時發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檔案,提高服務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人使用募集的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時,不得以任何與本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受益人,但在當地民政部門登記且確需救助的除外。第十壹條慈善公募基金會應當建立救助項目管理制度,對救助對象實行分類管理,建立救助項目庫,明確救助項目的對象、內容和程序。各救助項目的財產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救助項目捐贈,慈善公募募捐人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開展救助活動。第十二條為了救助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展面向本單位、社區(村)等特定群體的慈善募捐活動和民間互助捐贈活動。
捐贈人要求查詢或者公開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活動組織者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三條在慈善活動中,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可以是資金、物品等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
捐贈財產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捐贈人應當予以配合,所需手續由捐贈人與募捐人協商解決。
捐贈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應當提供相關權屬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