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朱(女)和陸(男)於2005年登記結婚。在結婚十周年之際,朱發現丈夫與李有染。由於工作原因,陸經常待在承包現場,需要與客戶應酬。在娛樂場所,陸某認識了還未滿20歲的李某,並迅速發展為情人關系,同居。2015 1月,李和陸生了壹個兒子。同年9月,陸某出資20萬元為李在蘇州高新區購買了壹套價值75萬元的商品房。後來陸又出資30萬元給李買了壹輛車。得知真相後,朱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50萬元。
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朱某、陸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作特別約定,故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有平等的處分權。購房款20萬元與陸贈與李的購房款30萬元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陸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李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財產權利,其行為應屬無效。判決李返還朱50萬元。
二、案例壹解讀:涉案財產條款
1.對婚後所得的財產沒有約定的,歸夫妻雙方所有。
判決:朱某、陸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作特別約定,故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所有。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可以約定為個人財產,也可以約定為* * * *。沒有約定的,歸* * *和* * *。朱與陸的婚姻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
2.夫妻* * *擁有全部財產,壹方無權擅自處分。
判決:兩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夫妻有平等的處分權。
夫妻對* * * *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有兩層意思。夫妻雙方都有處理壹般日常開支的權利,比如交水電費、電話費、買菜等。要求夫妻雙方在這種小的日常開銷上達成壹致是不現實的。但對於日常生活中不需要的大額開支,則需要雙方協調。本案中,陸某未經妻子朱同意,將夫妻財產贈與“第三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如果朱某為了不讓小三糾纏丈夫,同意將房產給小三或者支付分手費,朱某無權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夫妻全部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壹)夫妻對夫妻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日常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夫妻是否擁有共同財產。(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3、贈與行為違法,依法無效。
判決:陸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李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財產權利,其行為應屬無效。
盧某將夫妻財產送給“第三者”,侵犯了妻子的財產權,違背了公序良俗,挑戰了道德底線。屬於“違法給付”,贈與無效,可以依法撤銷。
案例二解讀:不同性質* * *形式不同,處理權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 * *財產的形式包括* * *有* * *和* * *按股。夫妻之間對財產沒有約定的,歸* * *和* * *。非法同居之間對財產沒有約定的,就認定為* * *,誰出錢誰歸。* * *與* * *和被* * *雖然所有的財產* * *都有壹個形式,但是處理的權利是不壹樣的。* * *歸* * *所有的財產不分份額歸* * *所有,只有經* * *同事全體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處分。有些人在處理* * *所擁有的財產時不需要得到* * *同事的同意,而有些人只有優先購買權。
本案中,如果陸某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小三,並未侵犯其妻子朱某的財產權,朱某也不能向小三追償其財產。如陸某將* * *所有的房產贈與“小三”,以侵犯* * * *所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為由,依法撤銷贈與,變相收回房產。陸將夫妻* *及全部財產贈與“小三”,起訴侵犯夫妻同財產權利。
將夫妻財產視為同壹形式,沒有任何份額,有利於保障家庭生活、家庭穩定和法律保護的需要。如果壹方在同居期間將財產贈與“第三者”,另壹方將很難追回,除非能證明贈與他人的財產是自己出資購買的。即使同居購買的房產上寫著兩個人的名字,壹方也有權不經另壹方同意將自己的部分出售給他人。這就是婚姻和非法同居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區別。
結論:
我國法律目前沒有直接規定懲罰“第三者”的條款,但相關法律適用於傾向於保護婚姻的受害人,這對於遏制“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