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部門審批。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確定的招標範圍、方式和組織形式通知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八條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邀請招標:
(壹)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以選擇的;
(二)公開招標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較大。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項目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之壹的,由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項目時確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申請確定。
第九條除《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進行招標:
(壹)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二)采購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三)通過招標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服務,否則會影響施工或功能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招標人為了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標行為。
第十條招標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是指招標人具有與招標項目的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專業人員。
第十壹條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認定。
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有壹定數量的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招標代理機構在其資質和受招標人委托的範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對投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其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也不得為其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招標人應當與受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費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公開招標項目,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文件。
招標人采用資格預審方式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應當依法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在不同媒體上發布的同壹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壹致。
指定媒體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國內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編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
第十六條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載明的時間和地點出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
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出售時間不得少於5天。
招標人出售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僅限於印刷和郵寄的補償成本,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七條招標人應當合理確定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不得少於5日。
第十八條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
國有資金在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招標人應當成立資格審查委員會,對資格預審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資格審查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有關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
第十九條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標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
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具備投標資格。
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少於三個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二十條招標人采用資格後審方式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在開標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壹條招標人可以對已經發出的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如果澄清或修改可能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招標文件的編制,招標人應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天前或投標截止時間至少15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獲得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天或者15天的,招標人應當相應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二十二條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的2日前提出;對招標文件的任何異議應在截止時間10前提出。
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復;在作出答復前,招標投標活動應當暫停。
第二十三條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後重新招標。
第二十四條招標人對招標項目劃分標段時,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標段劃分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分標規避招標。
第二十五條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投標有效期。
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十六條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
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應與投標有效期壹致。
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存款賬戶中劃轉。
招標人不得挪用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
壹個招標項目只能有壹個標底。
標底必須保密。
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不得參與受委托編制標底的項目的投標,也不得編制招標文件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招標人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
招標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標限價。
第二十八條招標人不得組織單壹或部分潛在投標人考察項目現場。
第二十九條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貨物和服務進行工程總承包招標。
以暫估價形式納入總承包範圍的工程、貨物和服務,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前款所稱暫估價,是指在工程總承包招標時,因價格無法確定,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暫估的工程、貨物和服務的金額。
第三十條對技術復雜或者技術規格無法準確制定的項目,招標人可以分兩個階段招標。
第壹階段,投標人根據招標公告或邀請書的要求提交無報價的技術建議書,招標人根據投標人提交的技術建議書確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編制招標文件。
第二階段,招標人向第壹階段提交技術建議的投標人提供招標文件,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終技術方案和投標報價在內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交。
第三十壹條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已經邀請或者已經獲得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
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已經售出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以及投標保證金和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條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
(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
(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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