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權限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文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地方性法規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組織起草或直接起草規範政府行政行為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或其他綜合性的。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肇慶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壹部署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政府立法工作。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關於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上位法的規定,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事項。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它們可能不叫法規。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語言準確簡潔,條文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原則上不重復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制定政府規章工作計劃,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辦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征求下壹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並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提出政府規章立法建議的,應當提交政府規章草案,並附制定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前期調研、立法進度等內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政府規章項目提出建議,建議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涉及規範政府行政行為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提出。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收到的立法建議進行論證,重點論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建議是否為公眾普遍關註的問題進行論證。第十二條確定政府規章和計劃,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迫切需要制定,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規章年度計劃:
(壹)屬於地方立法權限,具有合法性;
(2)立法目的明確、公正;
(3)有必要立法;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項目不予批準:
(壹)立法目的不明確,重復上位法的規定,沒有實質性內容的;
(二)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不需要立法的;
(三)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與國家有關政策相抵觸的;
(四)擬規範的內容未經深入調查研究,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正在修改上位法,或者制定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不可能或者沒有必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