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協議效力的界定
實踐表明,有條件承認部分協議的效力,不僅符合勞動法的原則和理念,而且有利於勞資關系的健康發展和糾紛的有效解決,有利於節約審判資源。筆者認為,補償協議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審查協議內容,看是否有違法條款。壹般情況下,雙方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如果有效,就受法律保護。作為結束雙方爭議的協議,合法性是前提。法律前提是協議中是否存在免除用人單位法律義務、排除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款,如“不得申請仲裁”、“不得提起訴訟”、“工傷復發由勞動者個人承擔責任”等。如有此類條款,應認定無效;同時應檢查用人單位計算的金額是否按照規定的方法計算。不按照規定的方法和基數計算的,應當確認無效。
勞動者是否放棄權利的理性審視。從某種程度上說,工傷賠償協議與其說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如說是用人單位的決定。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在期間處於弱勢地位。在工業事故甚至死亡之後,工人的要求是獲得賠償。有時候,勞動者為了得到及時的待遇,會接受用人單位的條件,放棄部分權益。作為仲裁機構或法院,需要審查員工放棄權益部分的合理性,因為如果員工協商後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起訴,可能存在誤解或明顯顯失公平的約定。壹旦超出壹定範圍,應認定員工放棄的部分無效。這裏的合理性,筆者認為,主要看勞動者實際獲得的賠償金額與應得賠償金額之間的差距是否在合理的限度內。我們不妨參照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比例,讓金額低於應得賠償金的20%。
審查訂立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行為。這是對勞動者訂立協議時真實意思表示行為的審查。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認定無效。
若幹特別協定效力的確定
首先是在勞動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補償協議。這應該承認是有效的,因為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的性質是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基礎的。作為壹個擁有協調權的組織,在其主持下形成的協議壹般不那麽非法或不合理。同時,支持這些勞動調解組織達成協議的效力,更有利於發揮此類組織的調解功能和穩定功能,從而達到將糾紛化解在基層、將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的良好效果。
二是在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補償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工傷醫療費用支付令,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出具支付令。因此,應當依據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的工傷賠償協議進行審查。
三是在當地組織的參與和協調下達成的賠償協議。目前,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社會調解的格局逐漸形成,壹些地方組織開始參與協調社會矛盾,形成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這類組織參與協調形成的賠償協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並形成調解書的,法律賦予其與裁判的法律文書相壹致的強制執行效力,即當事人可以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受理。
需要註意的是,達成協議後發現賠償協議有問題,申請工傷認定或仲裁的期限已過,怎麽辦?筆者認為,只要雙方同意協商,此時時效期間應當中斷。在達成或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工傷認定申請期仍在進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仲裁。
因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主張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