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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和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港口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實施港口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機構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海洋與漁業、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財政、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港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港口規劃第五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體現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產業布局規劃、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和協調。第六條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是指全省港口的布局規劃,主要明確各港口的地位、功能和主要功能,促進全省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港口在壹定時期內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陸域,港區的劃分,到達港口的吞吐量和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的使用,港口設施的使用,建設用地的分配和分期建設的順序等。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在港口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特定港區在壹定時期內的實施性規劃,是港口總體規劃的細化和深化。第七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港口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和其他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要港口的主要港口和重點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當地港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重點港口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其他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當地港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港口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港口規劃編制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第三章港口岸線使用和港口建設第九條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規劃管理、航道管理、環境保護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港口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期限屆滿後設施處置、公共服務義務、保障措施、違約責任等事項。第十壹條對港區內需同時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水域管理部門,事先明確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配置要求、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後的處置方式。

設施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由同壹主體使用。

設施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使用期限應當壹致。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批準建設的港口設施,對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後設施的處理不明確的,由當地港口管理部門商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設施所有者提出意見,報原審批機關依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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