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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兼業代理人監管辦法

《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自身財產保險或者人身保險,被保險公司視為直接承保業務,保險兼業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費。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財產保險業務中,是否考慮以自己有權擔保的抵押物為自己的財產投保,涉及到銀行業金融機構能否向保險人收取代理費,甚至能否開展這項代理業務。現筆者就上述問題以及對《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的理解和適用進行簡要論述。壹、問題背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保險代理業務屬於保險監管部門依法批準的兼業代理業務,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中間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業務作為行政許可,由《保險法》第127條授予中國保監會。不僅有利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方便客戶,增加中間業務收入,也有利於保險公司方便客戶投保,擴大財產保險的普及,增加保險業務收入,促進保險業發展。但近日筆者在律師業務中發現,壹些地方的保險監管部門以《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為由,對當地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的財產保險業務采取限制性監管措施,取消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部分財產保險代理業務,如企業財產保險、建築工程保險、安裝工程保險、貨運保險等財產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監管部門認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時作為抵押人和出質人對抵押物進行保險,應視為對其自有財產進行保險,因為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或質權,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違反了《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銀行業金融機構兼營上述財產保險的代理業務不符合代理原則,容易導致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其作為出借人的地位,強制客戶投保財產保險,並將相應的保險和貸款捆綁銷售給客戶,涉嫌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二、筆者觀點(1)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抵押人和出質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擔保權為抵押物投保財產保險,不應視為《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這是壹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出臺上述規定的保監會並沒有相應的明確解釋作為權威依據。保險法中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在財產所有權和財產責任的基礎上廣泛擴展的概念。在財產所有權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法律關系的設定,會出現標的物的多重財產關系,如抵押權人對標的物的抵押權、質權人對標的物的質權、留置權人的留置權、占有人的占有等。對於不動產而言,除擔保物權外,還可能存在用益物權,因而壹個標的物具有上述多個權利主體的多種物權,因此壹個標的物會有多個主體享有保險利益。但是,上述享有標的物保險利益的主體,都有自己由標的物衍生的財產權利。擁有可保利益並不意味著擁有全部財產權或財產所有權,即擁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不能視為所有權,擁有抵押權也不能視為自己的財產。將具有保險利益的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是非常偏頗的。上面第二十三條所說的是自己的財產,應當作狹義的解釋,即自己享有的財產權利(財產的所有權或所有權本身衍生的抵押權、質權),而不是具有可保利益的財產。本第二十三條僅適用於兼職機構投保自身財產權利保險的情況。地方監管機構不能隨意擴大解釋。上述概念混淆的原因,應該與《保險法》對保險標的概念的誤解有關。保險標的應指保險法律關系所指向的民事權利或賠償責任,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的權利或責任,而非保險標的。(二)在上述兼業代理行為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未對自身財產權利即抵押或質押進行保險。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保險標的享有抵押權或質權,抵押權或質權無疑是壹種財產權。但銀行業金融機構未對自身抵押或質押權利投保;保險公司不開展抵押或質押保險,對抵押或質押的無效或滅失承擔保險責任。(3)在上述保險代理業務中,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之所以造成上述混亂,也與《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概念的誤解有關。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是指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自己或者其享有的民事權利(保險標的)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發生的損失,或者保險公司賠償以減輕或者免除自己賠償責任的利益,或者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以減輕或者彌補損失的利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抵押權、質權,根據《擔保法》規定,與抵質押物毀損、滅失後的賠償和保險金有關,相當於抵質押物毀損、滅失後向抵押人和出質人要求補充的抵押物。抵押人和出質人有權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但抵押權人和質權人不直接享有。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銀行業金融機構雖然享有保險標的的擔保權並延及保險金,但並不是兼業代理的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且根據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的當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沒有受益人。在財產保險代理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更不是受益人。同時,由於《擔保法》禁止約定債權到期後抵押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合同文本中,不能約定抵押物的保險金直接歸債權人所有,而只約定賠償金、保險金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抵押權人、質權人獲得賠償金、保險金優先‘清償’貸款債權。綜上所述,在財產保險兼業代理中,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客戶作為保險公司客戶提供抵押物的,不能視為投保自身財產保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是這項業務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筆者認為,以《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為由,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企業財產保險、建築工程保險、安裝工程保險、貨運保險等財產保險的兼業代理業務是不合理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是為了促進業務和保險市場的發展,對業務的監管存在於業務發展之中。上述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財產保險代理業務的限制性監管措施,並不是保險市場監管和促進保險市場發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建立在更多、更多樣化的市場主體存在的基礎上的。同時,保險市場的建設也應以給予客戶更多便利為目標。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上述業務,不利於銀行和保險公司方便客戶的需要,不符合保險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客戶的現實要求和根本利益。蘇躍龍,律師。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副主任,金融證券業務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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