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後壹訴訟的當事人與前壹訴訟的當事人相同;
(2)後壹訴訟的訴訟標的與前壹訴訟的訴訟標的相同;
(3)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與前壹訴訟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壹訴訟的判決結果。
“當事人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壹規定可以視為確定重復起訴壹般標準的例外,也說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將原因事實或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標準之壹。
事實上,在出現新的事實的情況下,當事人是否應當另行起訴或者申請再審並沒有區分,但在實踐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壹般要求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不接受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請求。因此,《新民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對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作了進壹步細化的規定,無疑更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的起訴條件非常嚴格。這時候需要註意的是,如果在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情況下需要提起訴訟,必須符合起訴的條件和程序。當發現新的事實時,當事人也可以再次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對民事訴訟中“重復起訴”的概念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和界定。由於上述法律是民事訴訟法“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規定,該規定的具體解釋也可以作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適用規則。
重復起訴有三個要素,即:
1,當事人相同;
2.訴訟標的相同;
3.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與前壹訴訟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壹訴訟的判決結果。
在這三個要素中,當事人是相同的,這壹點最好理解,即後壹訴訟的原告仍然是前壹訴訟的原告,後壹訴訟的被告仍然是前壹訴訟的被告。當事人訴訟地位發生變化的,不屬於“重復起訴”。
很容易理解為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前訴訟的判決結果。比如後壹種訴訟主張解除合同,賠償損失,這是對前壹種訴訟實際履行合同的判決結果的否定。當然,在新民訴訟法解釋出臺之前,在重復起訴或者“壹件事不準再處理”的理解中,壹般都是假設前者和後者的訴訟請求相同,而不涉及後者實質上否定前者判決結果的情況。確實有必要在新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將此作為重復起訴的要件之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壹百七十壹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
第壹百七十二條上訴狀應當附具。申訴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案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壹百七十三條上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送原審人民法院。
第壹百七十四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壹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和答辯狀後,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提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壹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壹百七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上訴案件。人民法院經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審理。
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發現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變更;
(三)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