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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進壹步規範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行為,增強監督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全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監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監督權。第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法集體行使職權,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社會公開。第四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突出監督重點,綜合運用監督方法,完善監督工作機制,提高監督實效。第五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第六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監督工作計劃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劃包括下列內容:

(壹)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對決算、計劃和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檢查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五)其他監督活動。

監理工作計劃應明確監理主題、承包商、時間和方法。第八條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遵循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則,圍繞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重大問題,確定每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渠道收集監督問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或者提出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問題的建議。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提出下壹年度監督事項的建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綜合協調後,提出監督工作方案建議,提交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主任會議可根據需要對監督工作計劃進行適當調整。主任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臨時確定監督議題。監督工作計劃的調整和臨時確定的監督事項,應當及時告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監督方式第壹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根據需要,主任會議也可以委托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對專項工作報告的有關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

對專項工作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匯總,書面報送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專項工作報告中研究答復。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各自職權範圍內同壹專項工作的專項工作報告。第十三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五日內答復報告機關。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修改,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壹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本條規定的時限可不適用於臨時確定的監督事項。第十四條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的,可以委托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出意見。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供相應的調查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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