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含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金融等組織和工會建立工傷保險協調機制,搭建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策研究,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提高工傷保險水平。第二章工傷預防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根據工傷事故高發的行業、工種和崗位,統籌確定工傷預防重點領域,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依法開展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第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落實工傷預防主體責任,完善和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強化安全防護措施,加強對勞動者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通過技術進步和工藝改進,預防和減少工傷事故。第七條工傷保險預防費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工傷保險基金第八條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節基金,用於調節全省市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級調節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確定行業基準費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水平等情況,確定和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築等行業用人單位按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十壹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及時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其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參保職工增減表的次日生效。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限制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和參保職工增減表的具體時間,不得對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和參保職工增減表附加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變更後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參保時間、繳費等相關信息在本單位公示。第四章工傷認定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或者因特殊情況經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壹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該期限內申請的,最先申請的壹方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其近親屬或者工會在用人單位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未在用人單位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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