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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銀福被判了多久?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銀福,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南豐縣東平鄉周楠村仔頭村。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光洲,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住會昌縣周田鎮崗腦村。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住會昌縣原首都公司宿舍。

上述三上訴人* * *同委托代理人溫東華,江西長垣法律關系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會昌縣益康消毒配送中心,住所地在會昌縣老酒廠大院內。

校長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輝,會昌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相關人員,執業證號:14971998160093。

原審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溫州市梅嶴工業區(姜妍西路118號)。

上訴人、張廣洲、張因與被上訴人宜昌消毒配送中心、原審第三人浙江科教設備有限公司發生轉讓合同糾紛,不服會昌縣人民法院(2009)惠民壹8號民事判決。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目前庭審已經結束。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65438+5月,原告與被告張廣洲、張簽訂了《轉讓合同》。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本合同的主要內容是甲方將位於藍山嶺原酒廠的康宏消毒服務中心的全部資產和經營權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款為398000元,乙方有權從甲方所欠轉讓款中扣除15000元(以實際欠付設備款、多付少付為準)。甲方應向乙方提供與固定資產和設備相關的程序和技術資料的詳細清單。乙方必須在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5日前壹次性向甲方支付轉讓費(欠廠家機器設備款除外)383000元,甲方所欠原設備款由乙方承擔..2007年6月165438+10月65438+6月6日,乙方正式接管並組織生產經營。在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15日之前,甲方的相關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但乙方應協助向店鋪收款。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對方承擔25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乙方合夥人劉、宋桂香、,被告合夥人張廣洲、張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383000元,扣除設備款15000元。由於被告張銀福在簽訂合同的當天不在場,所以他沒有在合同上簽字。但就該合同轉讓價款事宜進行了電話聯系,被告也同意被告張廣洲、張與原告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天,被告張銀福明知合同中有欠廠家設備款15000元的內容,卻不欠廠家設備款,不同意扣款。之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原設備款15000元,被告張廣洲向原告出具了收據。

壹審法院還查明,被告、張廣洲、張共同設立“會昌康宏消毒服務中心”,轉讓給原告的主要設備為D890洗碗機。被告張銀福於2007年5月21日向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購買洗碗機,購買價格為74500元。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時20000元,提貨前44500元,剩余10000元安裝調試後壹次性付清。該機器由林於2007年8月2日安裝。原告轉讓設備後,生產停止,經詢問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得知被告張銀福因還欠第三人錢,設置了密碼。原告將第三方設置的密碼告知被告張銀福。目前,被告張銀福尚欠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10000元。

被告“會昌康宏消毒服務中心”於2007年6月1日從會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租賃,月租金400元。2007年2月24日,原告接手後,已向會昌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交納了2007年8月至2007年2月65438日的租金人民幣200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6月165438+10月30日,用戶名為被告張廣洲(被告服務中心電話)。電話號碼為5638618的固定電話的通話費為569.14元(其中9月1至9月30日的通話費為122.88元,6月10至6月31的通話費為20元。165438+原告於2007年6月29日向會昌供電公司支付“張銀福”賬戶每月電費1450元(賬單日期為11,實際電費為1);65438、2007年2月23日,原告向會昌供電公司“張銀福”賬戶支付2380元。會昌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由劉、、、宋桂陽共同經營。

壹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除第壹條關於扣除被告欠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貨款15000元的內容外,雙方均為真實,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雖未簽訂該合同,但其事先已同意其合夥人張廣洲、張與原告簽訂轉讓合同,並通過電話聯系協商。應當認定被告人張廣洲、張的行為均為代理行為。由於被告張銀福在簽訂合同時不在場,他事先並不知道合同的內容。合同簽訂後的第二天,原告在對設備款15000元的內容提出異議後,已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因此,應認為合同中關於設備付款的內容並未得到雙方的最終同意,該條款的內容對雙方均無約束力。根據被告張銀福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張銀福應支付貨款74500元,被告張銀福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付清全部貨款。第三人在《欠條》中關於張銀福欠其10000元的陳述應當是客觀真實的。由於被告已將設備轉讓給原告,貨款是否清償,實際上會影響原告與第三人的關系,直接影響原告的生產經營。為了減少環節,避免訴訟,根據合同精神,被告應將欠第三人的錢支付給原告,再由原告將錢清償給第三人。原告接管後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根據雙方合同時間和交貨時間,原告於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支付的電費實際上是被告在過戶前支付的電費,應由被告承擔,後續電費應由原告本人承擔。場地租金,自2007年8月至2007年6月165438+10月15日合同簽訂之日為1400元,後續租金由原告承擔。關於固定電話費用,被告承擔2007年9月至6月65438+10月的電話費,6月165438+10月的電話費由雙方承擔。據此,被告應承擔電話費463.48元。湘江賓館餐費502元,賬單上無被告或其業務人員簽名,不予采納。此外,必須指出的是,被告已將消毒設備轉讓給原告,故原告取得了合法的經營權。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在出售的設備上設置密碼,是不妥當的,應當解除,使其正常運行,否則將構成對原告權益的侵害。既然原告沒有解密的要求,這裏就不合適判斷了。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三十條之規定,判定:1。原告會昌縣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為被告、張廣洲、張支付電費。2.被告、張光洲、張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向原告支付原欠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10000元(被告支付後,原告與第三人的結算由原告辦理)。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3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張廣洲、張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他上訴的主要原因是:

1.壹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原欠第三人設備款1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典型的錯案,應予糾正。首先,上訴人不欠第三人10000元設備款。(1)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自己還欠第三人10000元設備款;(2)第三人未向法院出示借條、判決書或調解書等有效債權憑證,以證明上訴人尚欠第三人設備款10000元。壹審法院僅憑第三方單方面出具的“欠款證明”就認定上訴人仍欠第三方65,438+00,000元設備款,是不合理的。其次,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退壹步說,假設上訴人確實還欠第三人設備款,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的訴權基礎是:(1)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2)第三人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3)第三人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法院出示其享有上訴權的相關有效證據,故無權上訴。壹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原設備款10000元沒有依據。結合以上分析,被上訴人要證明被上訴人仍欠第三人設備款,還必須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權,否則法院不能判決被上訴人支付原欠第三人的設備款。

第二,原審判決主文第壹項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1.起訴狀沒有要求上訴人清償電費、房租、電話費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也沒有增加這部分訴訟請求。壹審判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不符合法律規定。2.其實房租電費電話費都是雙方約定好的。(1)上訴人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租賃該場地時,已向其支付了定金。場地移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將押金退還給上訴人。雙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已經明確,押金歸被上訴人所有,未交租金由被上訴人支付。(2)簽訂轉讓合同時,也已寫明上訴人將未收回的服務費清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取,收回的服務費從電費、電話費中扣除。

綜上,壹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仍欠第三人設備款10000元,不顧被上訴人無權上訴的事實,判決上訴人支付原欠第三人的設備款。判決確實錯誤,應該糾正。被上訴人無視基本的法律常識,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確實欠考慮,應予駁回。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會昌縣人民法院(2009)惠民壹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第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各方均無新的證據提供,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壹致。

我們認為,上訴人、張廣洲、張作為會昌縣原康弘消毒服務中心的合夥人,於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5日與被上訴人會昌縣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簽訂了轉讓合同。雖然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在場,但其合夥人張光洲、張在簽訂合同前曾與他們通過電話。上訴人張銀福對轉讓方(上訴人)在合同中扣除65,438+05,000元無異議,對合同其他條款無異議,並已實際交付該房產。因此,可以認定上述轉讓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關於爭議條款,即被上訴人會昌益康消毒配送中心是否有權從上訴人所欠的轉讓費中扣除65,438+05,000元,雖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張銀福提出其並未拖欠所訂購設備的款項,被上訴人已將轉讓費全額支付給三上訴人。但從上訴人張銀福不同意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扣除設備款的理由,以及二審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來看,他認為自己在原審中並不欠第三人設備款,而不是主張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款不包括欠廠商的設備款 且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原甲方(上訴人)所欠設備款由乙方承擔,因此,雖然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並未從原審上訴人欠第三人的設備款中實際扣除65,438+05,000元,但上訴人欠廠家的設備款由上訴人承擔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上訴人會昌益康消毒配送中心因第三上訴人尚欠設備款65,438+00,000元而認定轉讓的設備無法正常運行,且第三上訴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壹直提出該主張,但第三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審轉讓給被上訴人的設備不存在欠第三人的事實。因此,原審第三上訴人不欠第三人錢。3.上訴人應向原審第三人返還被上訴人實際欠付的設備款65,438+00,000元,以便被上訴人及時履行原審第三人浙江鐘毅科教設備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銀福簽訂的購貨合同中約定的付款義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轉讓合同第六條約定: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05日前,甲方(被上訴人三)的相關債權債務與乙方(被上訴人三)無關,由甲方承擔..但乙方應協助收取各店鋪的經營費用。本案中,被上訴人向三上訴人主張的電費、場地租金、電話費等費用,均為三上訴人在簽訂合同前發生的費用,根據合同中的上述約定,應由三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上訴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已約定原三上訴人在經營期間的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也由被上訴人承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受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處理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元,由上訴人、張廣洲、張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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